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牛建忠(系牛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侯福忠,男,49岁,汉族,居民,住尚义县。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未到庭)。被告望某某顺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望某某灵山乡正兰后头村正兰后头屯***号。法定代表人:常云廷,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哈尔滨大街***号金爵万象*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蔡英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洁,该公司职员(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未到庭)。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黑M×××××,黑75**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尚义县344省道吴盘地路段时与道路前方行驶的原告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黑M×××××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望某某顺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望某某顺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黑M×××××已卖于刘阳阳,此事故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一、黑M×××××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实际户口所在地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并且为实际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但施救费不应计算在交通费当中,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80元不予认可;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一、黑M×××××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时,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由交强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二、原告各项诉请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及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四、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上级单位。被告望某某顺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黑M×××××,黑75**挂的登记车主,被告于某某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7年10月17日,该车辆牵引车黑M×××××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7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黑M×××××,黑75**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尚义县344省道吴盘地路段时与道路前方行驶的原告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自行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尚义县医院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后出院,分别支出医院医疗费5093.03元、8664.41元,在药店买药支出159元,共计13916.44元(5093.03元+8664.41元+159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及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同时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牛某某在尚义县居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望某某顺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牵引车黑M×××××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16.44元(5093.03元+8664.41元+159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酌情认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117元/天×120天),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的所属行业及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为10043元(3054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其中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主张拖车费不属于交通费应在交强险2000元内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876.8元(30548元/年×16年×10%),因有相应证据,应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牛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和相关医院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98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3916.4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04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876.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500元及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90386.2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9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计17666.44元中的10000元。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043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71219.8元;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及车辆施救费500元,计1500元。三项计82719.8元(10000元+71219.8元+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7666.44元(17666.44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666.44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1219.8元;赔偿车辆损失费及车辆施救费1500元,共计8271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66.44元。上述两项给付内容,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9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88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守生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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