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卫华
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郭佩青
郭学信
原告牛卫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佩青,农民。
被告郭学信,农民。
原告牛卫华与被告郭佩青、郭学信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卫华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被告郭佩青、郭学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信用社与被告郭佩青、郭学信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辛集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郭佩青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经催要一直未单独或共同连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郭佩青、郭学信提出的原告牛卫华不具有追偿权的主张,海兴信用联社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牛卫华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牛卫华基于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牛卫华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依照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郭佩青及担保人郭学信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郭佩青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郭学信亦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特殊享有,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则无权行使;另外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受让人未全部支付对价的情势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应是原告受让之日所确定的贷款本息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至原告受让之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佩青提出的其未使用贷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学信提出的对该保证担保行为不知情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佩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卫华借款本息共计32233.1元。
二、被告郭学信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佩青、郭学信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信用社与被告郭佩青、郭学信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辛集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郭佩青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经催要一直未单独或共同连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郭佩青、郭学信提出的原告牛卫华不具有追偿权的主张,海兴信用联社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牛卫华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牛卫华基于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牛卫华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依照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郭佩青及担保人郭学信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郭佩青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郭学信亦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特殊享有,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则无权行使;另外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受让人未全部支付对价的情势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应是原告受让之日所确定的贷款本息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至原告受让之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佩青提出的其未使用贷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学信提出的对该保证担保行为不知情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佩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卫华借款本息共计32233.1元。
二、被告郭学信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佩青、郭学信共同承担。
审判长:李青松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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