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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刘某某、刘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山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小山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刘某某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牛某某个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借款人)刘某某及担保人刘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刘某某对该债务仍负清偿义务,刘某某亦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特殊享有,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无权行使。另外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受让人未全部支付对价的情势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应是原告受让之日所确定的贷款本息数额,对受让日以后产生的迟延利息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息共计32035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山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小山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刘某某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牛某某个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借款人)刘某某及担保人刘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刘某某对该债务仍负清偿义务,刘某某亦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特殊享有,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无权行使。另外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受让人未全部支付对价的情势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应是原告受让之日所确定的贷款本息数额,对受让日以后产生的迟延利息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息共计32035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呼金昌
审判员: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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