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牛某某诉李文楼、呼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李文楼
呼某某

原告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楼,成年,农民,
被告呼某某,成年,农民,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文楼,呼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楼及被告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文楼、呼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心街信用社与被告李文楼、呼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中心街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李文楼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经催要仍有本金25000元、利息22343元的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兴信用联社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牛某某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李文楼及担保人呼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被告李文楼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已过,因此被告呼某某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牛某某基于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特殊享有,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则无权行使。另外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受让人未全部支付对价的情势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应是原告受让之日所确定的贷款本息数额,对受让日以后产生的迟延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息共计45000元。
二、驳回已过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文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心街信用社与被告李文楼、呼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中心街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李文楼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经催要仍有本金25000元、利息22343元的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兴信用联社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牛某某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李文楼及担保人呼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被告李文楼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已过,因此被告呼某某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牛某某基于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特殊享有,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则无权行使。另外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受让人未全部支付对价的情势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应是原告受让之日所确定的贷款本息数额,对受让日以后产生的迟延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息共计45000元。
二、驳回已过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文楼承担。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李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