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张金岭
原告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与杨某某为父子关系)。
第三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海兴县兴融街
法定代表人:付春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岭,该单位员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第三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7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第三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成立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借据不是杨某某亲笔签字,鉴定结论也证明签字确实不是其亲笔书写,但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已经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借款借据并非本人签字,亦不能免除其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和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笔贷款,本院认为,此笔贷款为贷旧换新,被告杨某某在此次签订该笔借款合同时未收到该笔贷款实属正常。被告主张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十九条 规定,并没有载明贷新还旧必须有借款人书面授权,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海兴信用联社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牛某某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80条 第1款 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杨某某及担保人杨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被告杨某某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被告杨某某辩称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由杨某某代签,杨某某并不知情更未到场签字,海兴农村信用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关于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亦无效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不是被告杨某某的亲笔签字,因未经过鉴定,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鉴定结论显示签字确实不是杨某某所签,证明了被告杨某某的主张是正确的,所以,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息共计9462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成立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借据不是杨某某亲笔签字,鉴定结论也证明签字确实不是其亲笔书写,但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已经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借款借据并非本人签字,亦不能免除其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和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笔贷款,本院认为,此笔贷款为贷旧换新,被告杨某某在此次签订该笔借款合同时未收到该笔贷款实属正常。被告主张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十九条 规定,并没有载明贷新还旧必须有借款人书面授权,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海兴信用联社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牛某某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80条 第1款 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杨某某及担保人杨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及于二被告,被告杨某某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被告杨某某辩称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由杨某某代签,杨某某并不知情更未到场签字,海兴农村信用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关于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亦无效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不是被告杨某某的亲笔签字,因未经过鉴定,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鉴定结论显示签字确实不是杨某某所签,证明了被告杨某某的主张是正确的,所以,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息共计9462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张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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