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被告陈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原告牛卫国诉被告张某某、陈红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新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红某、张某某拖欠原告牛卫国为其安装太阳能的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其效力应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中约定二被告7月份、8月份、9月份每月偿还欠款2000元,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每月偿还欠款3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原告牛卫国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请求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陈红某偿还原告牛卫国欠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某、陈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宇
书记员:邵天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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