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津街道韩大庄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市仁兆镇东王戈庄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军,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地:青岛平度市云峡街13号。
负责人:车洪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吉某与被告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被告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9040.30元、误工费19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0944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80元,共计207593.93元,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为17952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05936.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00时04分许,被告代龙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津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此处由西向东过公路后向北行驶的牛吉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牛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代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吉某无责任。原告牛吉某受伤后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救治20天,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四个十级伤残。被告代龙驾驶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就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代龙赔偿,据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双方责任划分、该事故导致原告牛吉某受伤的事实、被告代龙驾驶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以及被告代龙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牛吉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系城镇居民。原告牛吉某的父亲牛方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四个子女。
再查明,2017年2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牛吉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7年2月16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牛吉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顶骨骨折、右眶上壁骨折、右额颞硬膜下积液;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侧第16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右腓骨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上述损伤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90日。后期二次手术一次性取出右锁骨及左胫腓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4000元至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40.30元,原告虽然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牛全源、侄子牛全伟护理,院外由牛全源护理,并向法庭提供了牛全源、牛全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牛全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本、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利津县城区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牛全伟的居住证明一份,但上述证据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结合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506.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利津县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利人工认字(2017)5号工伤认定书一份、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流水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一本、被扶养人牛方英身份证一份、利津县利津街道韩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7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506.2元、误工费1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944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80元,共计191402.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认被告代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代龙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代龙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同意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因被告代龙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应免除赔偿责任。剩余款71402.83元被告代龙应予赔偿,扣除被告代龙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代龙尚需赔偿原告损失51402.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牛吉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代龙赔偿原告牛吉某各项损失51402.83元。
三、驳回原告牛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牛吉某负担395元,被告代龙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过付方式:赔偿款12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打款到原告牛吉某指定账户(开户人:牛吉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利津支行,账号:62×××35);赔偿款51402.83元由被告代龙打款到原告牛吉某指定账户(开户人:牛吉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利津支行,账号:62×××35);诉讼费1820元由被告代龙打款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xxxx8888)。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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