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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喜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强孟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牛喜杰,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孟志,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牛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205.11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护理费17,811.06元,误工费10,4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762.4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118.00元,交通费2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3,622.5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三名伤者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商业险及强孟志按照百分之八十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喜杰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8时许,强孟志驾驶黑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城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纺织街交叉路口东侧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牛喜杰、姜丽、王孝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牛喜杰、姜丽、王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喜杰被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坐骨骨折、双侧髋臼前缘骨折”。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强孟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牛喜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强孟志所驾驶黑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牛喜杰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结算单、用药明细、处方签、外购药票据等相关票据,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2.护理人员王项君、阙静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情况。3.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收入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情况。6.急救车票据,证实发生数额。7.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城镇居民身份。8.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强孟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8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对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外购药金额请求;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14天,一人护理37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且护理费数额按照伤情70%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条和银行流水明细,误工期应按100天计算,每天50元;住院期间不发生交通费用;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为在鉴定时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伤者的CT片;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按照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强孟志辩称,对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强孟志经济条件不好,也无法赔偿伤者。被告强孟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牛喜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8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1日18时许,强孟志驾驶黑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城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纺织街交叉路口东侧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牛喜杰、姜丽、王孝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牛喜杰、姜丽、王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牛喜杰受伤后于当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坐骨骨折、双侧髋臼前缘骨折、疝气”,于2018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2018年1月19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孟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牛喜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205.11元,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0.00元×51日),护理费17,811.06元[(160.46元×51日×2人)+160.46元×9日×1人],误工费10,400.00元(2600.00元÷30日×120日),残疾赔偿金120,762.40元(27,446.00元×20年×22%),交通费226.00元(3.00元×51日+73.00元),合计203,504.57元。另查明,黑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牛喜杰外伤致右侧第1-10肋骨骨折,4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九级;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1.9%,评定为伤残九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9日内需1人护理。3.伤后60日内需加强营养。4.误工损失日为120日。5.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160.46元/日。
原告牛喜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被告强孟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喜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孟德胜,被告强孟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较适宜。原告花费医疗费43,2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54,305.11元,残疾赔偿限额内共计151,199.46元,以上费用共计205,504.57元。本案另两名伤者中王孝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40,120.76元,残疾赔偿限额内共计83,619.52元;姜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43,716.01元,残疾赔偿限额内共计83,747.92元。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牛喜杰为39.31%,王孝军为29.04%,姜丽为31.65%;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牛喜杰为47.46%,王孝军为26.25%,姜丽为26.29%。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喜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31.00元(10,000.00元×39.31%);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2,206.00元(110,000.00×47.46%),以上交强险合计赔偿56,137.00元(3931.00元+52,206.00元);因侵权方强孟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共计149,367.57元(205,504.57元-56,1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及被告强孟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即119,494.0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且本起事故共三名伤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喜杰88,720.00元{200,000.00元×44.36%[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牛喜杰为119,494.05元÷269,367.0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牛喜杰119,494.0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王孝军为73,569.0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姜丽为76,303.94元)]},强孟志赔偿30,774.05元(119,494.05元-88,72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牛喜杰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喜杰医疗费3,931.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52,206.00元,共计56,13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喜杰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8,720.00元;三、被告强孟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喜杰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774.05元;四、驳回原告牛喜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314.00元,由被告强孟志负担668.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51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4221.00元,由被告强孟志负担8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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