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增旭,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被告:师立雪,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牛增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师立雪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借据一份,被告签字捺手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加盖公章,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2017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师立雪账户4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通过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之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牛增旭与被告师立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增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立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师立雪借原告牛增旭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师立雪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牛增旭要求被告师立雪偿还借款47000元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立雪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牛增旭借款4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师立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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