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大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牛永赛,均为
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州市。
被告:
晋州市晋津货运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晋州市通达路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MA07TYJN3G。
法定代表人:黄宁,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和平路西滨河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98419926H。
负责人:李秀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牛大黑与被告刘某某、
晋州市晋津货运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牛永赛,被告晋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
晋州市晋津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1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顺晋州市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樵三岔口处时,与原告骑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1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
晋州市晋津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晋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情况无异议,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顺晋州市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樵三岔口处时,与原告骑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号重型货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刘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均年检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驾驶证显示为A2本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讼主张: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7777.08元、救护车费55元。诊断证明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证据为医疗费票据10张、救护车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3700元。证据为病历。3、营养费69天×30元=2070元。证据为病历、诊断证明。4、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5、护理费69天×102元(居民服务业标准)=7038元。护理人为原告女儿牛素娥。证据为村委会证明。
被告晋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张为65元的票据上显示其中有55元为救护车费用,该费用应为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主张护理费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对原告主张69天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同意由法院酌定。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票据数额确认为17777.08元(扣减救护车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37天×100元=37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年龄较大(1931年出生),伤后需加强营养,按照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暂酌情暂确认为60天×30元=1800元。原告住院37天,势必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由于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即使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治疗,短期内仍不能行走,其吃饭、穿衣、大小便等诸多生活问题仍需人照料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限酌情暂确认为37天(住院期间)+30天=67天为宜。其护理费工资标准按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计算较妥,即原告护理费计算为67天×102元=6834元。因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77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34元+交通费300元=30411.08元。被告刘某某、
晋州市晋津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牛大黑医疗费177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3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411.08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刘某某、
晋州市晋津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
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占良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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