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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天某与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学生,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居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龙潭东街副食厂家属院第*排北侧,公民身份号码:×××,系牛天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住所地:泾源县龙潭西街。负责人白香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天某诉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被告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2元,护理费161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用品费50元,交通费775元,伤残赔偿金58944.6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993.9元(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00620.29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某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21时35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荣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邮政局门口公交站点处时,为确保安全,与原告牛某某发生刮擦,致原告牛某某受伤。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64042522018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到甘肃省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胫骨前结节撕脱骨折]胫骨结节骨折。经手术后治疗后,住院21天好转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原石膏外固定10天,10天拆除石膏后左下肢不能负重。1月、3月、6月、1年、2年复查,依据复查情况取除内固定。被告白某某支付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复查两次,支付医疗费206.2元,购买护理用品支付50元。原告伤情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8]1-1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10天,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75元。综上所述,被告白某某违章驾驶,致原告受伤,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4042522018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白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牛天某无责任的事实;2.甘肃省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的经过;3.泾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甘肃省平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片复查两次,支付医疗费206.2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为看病支付交通费775元的事实;5.护理用品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付50元的事实;6.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固正司鉴字[2018]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牛天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治疗需住院10天,医疗费需要8000元左右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8.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的事实。被告白某某的答辩意见为: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5192元的医疗费,我所开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向原告赔偿。我向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应当计算到赔偿总额中,由保险公司赔偿了之后原告向我返还我已垫付的钱。被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泾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平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病人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牛天某的伤情情况及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医嘱确定,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交通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且应于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次数、地点相符合。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于赔偿的费用应当按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保险代抄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载明乘坐的时间及起止时间;证据5没有载明消费者的姓名及消费时间,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的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白某某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泾源支公司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票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白某某的陈述该部分医疗费系其自己支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无明确的乘坐时间及地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用票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300元为被告接送原告去平凉就医诊治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它交通票据系被告自己看望原告所花费,与原告的病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9日21时35分,被告白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荣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盛路邮政局门口公交站点处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牛天某发生刮擦,致使行人牛天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64042522018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天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内踝骨骨折;2、左胫骨前结节撕脱骨折。医嘱术后1月、3月、6月、1年、2年复查,骨折愈合后可去除内固定装置,出院后继续原石膏固定10天后拆除石膏,按照住院期间指导的锻炼方式活动锻炼。共花费医疗费15398.63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牛天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建议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除住院时间约10天左右,其费用大约在8000元左右,花鉴定费240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牛天某医疗费15192.43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驾驶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泾源县荣盛路邮政局门口公交站点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牛天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按照全部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白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用品费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次数及地点酌情确定为700元(含被告白某某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马某某护理,马某某系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用应当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代理人的部分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某某的部分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关于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牛天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5398.63元、护理费9511.83元(117.43元/天×81天)、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牛天某的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共计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经济损失费10174.3元(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交通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在其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牛天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11.83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174.3元,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牛天某赔偿医疗费5398.6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8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489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牛天某司法鉴定费2400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原告牛天某向被告白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1549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书记员:赵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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