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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宝某与陈某某、张中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告:陈某某,男,54岁,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告:张中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原告牛宝某与被告张中林、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宝某及被告张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3月22日领大安村借款人张中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陈某某是担保人,借款时原告已向担保人说明并在借据上注明: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担保人承担全部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已承诺并在借据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借款后利息至2016年7月28日以前已结清。2016年7月28日至今本金及利息没还。原告已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还,为此原告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中林辩称,借款的事情是真实,我确实是借原告20000元,我和原告的关系不错,我借款用于经营鸡饲料生意。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张中林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鸡饲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张中林借款的保证人,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双方自借款合同成立后,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28日,至此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2018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张中林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林向原告借款,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被告张中林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张中林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在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张中林无能力偿还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为一般保证人,其应在被告张中林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中林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5厘的标准计算利息,即年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宝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张中林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原告牛宝某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中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越

书记员: 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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