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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家茂与郭某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牛家茂
邱士云(山东滕州荆河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李冬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家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邱士云,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玉太,经理。
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西路75号。
委托代理人李冬冬,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委托代理人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家茂与被告郭某某、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滕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家茂的委托代理人邱士云、被告郭某某、被告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家茂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郭某某驾驶鲁DXXXXX号出租车,沿滕州市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DXXXX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092.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372.45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驾驶员有驾驶证、上岗证,属于我公司承担的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牛家茂与被告郭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家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鲁DX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牛家茂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9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任某从事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牛家茂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99796.34元;2、误工费33504.24元(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308天,原告月工资平均为3263.33元,误工费计算为3263.33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308天);3、护理费17060.13元(原告住院57天,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牛某某月平均收入3520元,护理费为352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57天,任某护理费为25755元/年除以365天/年乘以1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乘以57天);5、残疾赔偿金226644元(原告伤残程度一处七级、两处十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伤残赔偿金为25755元/年乘以20年乘以44%);6、交通费570元;7、鉴定费用40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邮寄费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家茂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504.24元、护理费1706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0元、伤残赔偿金5386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家茂各项损失237086.74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不足部分897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交强险赔偿伤残赔偿金不足部分172778.37元,合计263429.71元乘以90%);被告郭某某、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牛家茂各项损失3730.5元(鉴定费4040元、邮寄费105元,合计4145元乘以90%);被告郭某某为原告牛家茂垫付医疗费47372.45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家茂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家茂各项损失237086.74元;
三、被告郭某某、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牛家茂各项损失3730.5元;
四、驳回原告牛家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郭某某为原告牛家茂垫付医疗费47372.45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
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牛家茂与被告郭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家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鲁DX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牛家茂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9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任某从事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牛家茂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99796.34元;2、误工费33504.24元(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308天,原告月工资平均为3263.33元,误工费计算为3263.33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308天);3、护理费17060.13元(原告住院57天,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牛某某月平均收入3520元,护理费为352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57天,任某护理费为25755元/年除以365天/年乘以1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乘以57天);5、残疾赔偿金226644元(原告伤残程度一处七级、两处十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伤残赔偿金为25755元/年乘以20年乘以44%);6、交通费570元;7、鉴定费用40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邮寄费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家茂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504.24元、护理费1706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0元、伤残赔偿金5386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家茂各项损失237086.74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不足部分897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交强险赔偿伤残赔偿金不足部分172778.37元,合计263429.71元乘以90%);被告郭某某、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牛家茂各项损失3730.5元(鉴定费4040元、邮寄费105元,合计4145元乘以90%);被告郭某某为原告牛家茂垫付医疗费47372.45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家茂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家茂各项损失237086.74元;
三、被告郭某某、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牛家茂各项损失3730.5元;
四、驳回原告牛家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郭某某为原告牛家茂垫付医疗费47372.45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
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谢晋

书记员: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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