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庆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淑昊,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89251906J。
主要负责人:唐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庆民与被告徐淑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庆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庆,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庆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36元(920元×80%),误工费33544.8元(93.18元/天×360天),残疾赔偿金217676.8元(34012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1600元(2000元×80%),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主张,合计233057.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淑昊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双线76KM+900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过公路的原告牛庆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牛庆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01)0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淑昊驾驶机动车超速、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牛庆民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徐淑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庆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牛庆民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损失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鲁112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庆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80元(29天×60元/天×2人),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435元,合计1591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庆民医疗费37073.73元[(56342.16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29天×30元/天)×80%],车损1408元[(3760元-2000元)×80%],合计39177.73元;三、被告徐淑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庆民复印费48元(60元×80%),评估费240元(300元×80%),合计288元;四、驳回原告牛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淑昊未作答辩。
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使用部分交强险,应扣除,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9天;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牛庆民在莒县中医正骨医院支出检查费920元。由本院委托,2017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
原告牛庆民提供了居住证(暂住证)12张,证实事故发生前其连续多年居住于青岛市市北区大港纬二路17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淑昊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6天,其误工费应按126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庆民残疾赔偿金10608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庆民医疗费736元(920元×80%),误工费9392.54元(93.18元/天×126天×80%),残疾赔偿金89273.44元[(34012元/年×20年×32%-106085元)×80%],合计99401.98元;
三、被告徐淑昊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牛庆民精神抚慰金1600元;
四、驳回原告牛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原告牛庆民负担256元,被告徐淑昊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增军
书记员:曹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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