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志花,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固安镇沙陀村224号,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君,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天赐,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杨殿庆,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志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3728.11元。其中医疗费30641.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5882.47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0元、伤残赔偿金231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150元、复印费33.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山:2017年7月31日,杨天赐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固雄线方城市场北100米时,与牛志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牛志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天赐负主要责任,牛志花负次要责任。随后牛志花被紧急送往固安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时,京Q×××××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从速裁判。被告杨天赐、杨殿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我方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891.7元,住院医疗费10000元,转院车费及护理费1500元,要求原告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中我方车辆受损,修理车花费7100元,要求原告赔偿该费用的30%。杨殿庆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损失的数额以庭审意见为准,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证据中的病历中没有用药清单,需原告补充,票据中对出院的票据应进一步提供医嘱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其中有部分门诊票据治疗项目是眼科、消化内科、口腔科,结合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博仁医院的票据属于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收入来源,对于原告母亲的情况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还需提供其扶养人的证据。对鉴定报告请法庭给三日时间,我与公司沟通下,逾期没有意见,视为同意。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对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住院伙补没有意见。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2岁,张山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护理费的标准认可农民的计算标准。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对真实性在质证中提出的异议,其证据也不够充分,暂时不予认可,如果公司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对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对财产损失认可3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13时5分许,被告杨天赐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固雄线方城市场北100米时,与原告牛志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牛志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天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志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志花先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北京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7月31日到2017年8月17日)花去医药费33275.63元(其中原告自行花费20453.93元,被告为其垫付12821.7元)。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血肿;2、左侧髌骨骨折;3、左桡骨小头骨折;4、下颌骨右侧髁突骨折;5、左眼睑挫伤;6、左下颌皮挫裂伤;7、左膝软组织损伤;8、左侧第六七肋骨远端骨折等。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花去鉴定费3337.17元(其中含拍片花费187.17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牛志花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张山(农民)。原告之子张海振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贰级,1985年6月7日出生,农民),事故发生前,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扶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部分交通费及财产损失,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被告杨天赐、杨殿庆为原告垫付14321.7元,其中(垫付医药费2821.7元、转院车费及护理费15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诉求。经核实,被告杨殿庆为事故车辆京Q×××××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杨天赐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中国平安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张海振残疾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告牛志花与被告杨天赐、杨殿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花的委托代理人宋君、被告杨天赐、被告杨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志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天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三、七分责。原告牛志花的合理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杨天赐、杨殿庆按责共同承担。被告杨天赐、杨殿庆垫付部分应由原告依法返还。至于被告的修车费7100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则应由被告另案解决。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对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本院则结合案情依法予以酌定。对原告牛志花因伤所致各项损失中的医药费332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9035.75元(21987元/年×150天)、护理费3614.30元(21987元/年×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9798元/年×20年×10%÷2)、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7年×10%)202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337.1元、复印费33.6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转院车费及护理费1500元,共计93056.7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其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志花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医药费332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9035.75元(21987元/年×150天)、护理费3614.30元(21987元/年×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9798元/年×20年×10%÷2)、残疾赔偿金20262.3元(11919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转院车费及护理费1500元,共计89685.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志花60210.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志花20632.94元。二、被告杨天赐、杨殿庆按责赔偿原告牛志花鉴定费用、复印费共计2359.49元。三、原告牛志花返还给被告杨天赐、杨殿庆垫付款14321.7元。四、驳回原告牛志花部分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计1287.5元,由原告牛志花负担386.25元,由被告杨天赐、杨殿庆负担9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穆志芳
书记员:陈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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