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文某
王援朝(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刘学文
吴峰
李某某
李常文
李某某
原告牛文某。
委托代理人王援朝,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负责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文。
委托代理人:吴峰。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常文。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牛文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李某某、李常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某委托代理人王援朝,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吴峰,被告李某某、李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桃梅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虽然李常文是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李常文将该车借给李某某使用,不存在过错,故李常文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牛文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李某某与牛文某按事故责任分担,即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牛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
牛文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788.5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7954.92元、门诊治疗费833.62元;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120天计算,即牛文某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56元/天×120天=6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5元/天×65天+70元/天×65天=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5天=3250元,以上损失共计55583.54元。牛文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根据牛文某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不能证实其确定性、必然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牛文某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牛文某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2038.5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文某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32038.54元,由李某某承担70%即22427元(32038.54×70%),牛文某承担30%即9611.5元(32038.54×30%)。因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医疗费用32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9573元,应由人保峰峰支公司直接向李某某支付。
误工费、护理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545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牛文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27元,此款已由被告李某某先行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文某护理费6825元、误工费67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23545元。因被告李某某超额垫付医疗费9573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9573元,向原告牛文某支付13972元。
三、驳回原告牛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桃梅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虽然李常文是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李常文将该车借给李某某使用,不存在过错,故李常文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牛文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李某某与牛文某按事故责任分担,即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牛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
牛文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788.5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7954.92元、门诊治疗费833.62元;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120天计算,即牛文某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56元/天×120天=6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5元/天×65天+70元/天×65天=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5天=3250元,以上损失共计55583.54元。牛文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根据牛文某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不能证实其确定性、必然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牛文某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牛文某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2038.5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文某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32038.54元,由李某某承担70%即22427元(32038.54×70%),牛文某承担30%即9611.5元(32038.54×30%)。因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医疗费用32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9573元,应由人保峰峰支公司直接向李某某支付。
误工费、护理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545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牛文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27元,此款已由被告李某某先行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文某护理费6825元、误工费67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23545元。因被告李某某超额垫付医疗费9573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9573元,向原告牛文某支付13972元。
三、驳回原告牛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张朝帅
审判员:索晓华
书记员: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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