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王书亮,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浩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区山前路东。
法定代表人:耿东亮。
委托代理人耿敬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北浩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亮,被告浩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同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124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5时30分,原告在被告浩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期间在该公司车间开门窗时,从电梯上摔下致伤。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期间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外,被告再没有给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工伤事宜,被告迟迟不尽赔偿义务。原告向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1日作出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法律上和程序上的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锐公司辩称,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通过被告代替投保工伤保险,被告负责配合办理工伤申报工作,工伤保险赔偿的各项保险待遇可以通过被告返还给原告;因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原告应要求案外人候晓赫承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牛某某在被告浩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经被告浩锐公司申请,2016年8月26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9月6日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用人单位浩锐公司的被鉴定人牛某某,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浩锐公司从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为原告投保职工工伤保险。2016年11月29日、2017年7月29日、2017年10月30日被告浩锐陶瓷公司分别领取原告牛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基金支付的94818.79元、12743.16元、31071.95元,共计138633.9元。
2018年原告向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职工工伤缴费证明、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27000元,月平均工资4500元,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原告八级伤残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即4748.92元×8月=37991.3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180元,原告住院81天,每天由其妻子张晓敏护理,张晓敏月平均工资34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营业执照、结婚证、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7年7月3日与案外人候晓赫、原告牛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与案外人候晓赫系外包关系,原告牛某某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案外人候晓赫承担……”。原告称,对该协议内容不认可,被告公司聘用无从业资质的人员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未提交案外人候晓赫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因此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书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又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应由相应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36元和停工留薪工资2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妻子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被告公司未提供护理人员,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91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浩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共计74171.36元。依照《国务院关于修改
的决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北浩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北浩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其相关工伤保险基金138633.9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北浩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共计74171.3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浩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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