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方景,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燕锋,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储建军,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牛方景与被告唐燕锋、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方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燕锋、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方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燕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唐燕锋偿付原告利息120,000元;3.判令被告储建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唐燕锋向原告借款,约定年利息36%,约定每年支付利息。2016年10月5日,被告唐燕锋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储建军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利息为120,000元,10天内结清。因被告唐燕锋未能如约支付利息,2016年10月15日,被告唐燕锋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20,000元,被告储建军为担保人。因二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两张借条作为证据。
被告唐燕锋辩称,100,000元借条属实,120,000元借条实际是约定的利息。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90,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只拿到72,000元。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实际只拿到7,000元。2015年归还原告14,400元,2018年至2019年间共计归还原告9,70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唐燕锋提供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
被告储建军辩称,100,000元借条属实,但自己实际只拿到90,000元。120,000元借条实际是约定的利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被告唐燕锋均认可2012年7月、2012年8月被告唐燕锋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10,000元,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时间均不明确。2016年10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唐燕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唐燕锋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120,000元”,审理中原告、二被告均认可该借条实际是利息结算凭证。两张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都分别有被告唐燕锋、被告储建军签字、按手印确认。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来法院。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将其银行账户告知被告唐燕锋,被告唐燕锋于此后通过农业银行向该账户转账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二被告陈述,原告、被告唐燕锋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燕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100,000元借条、被告唐燕锋自认为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唐燕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唐燕锋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唐燕锋主张涉案借款存在预扣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被告唐燕锋向原告出具的120,000元借条实为利息结算凭证,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实际借款时间不明,但借贷双方对于2012年7月、2012年8月分别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酌定分别从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两笔借款利息。被告唐燕锋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因该笔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规定,该5,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至于被告认为2018年至2019年间共计归还原告9,700元,除了5,000元本院确认外,其余未予举证,不予确认。被告储建军在100,000元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原告与被告储建军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储建军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储建军对于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燕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方景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牛方景分别自2012年7月31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以10,000万元为本金,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
二、被告储建军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唐燕锋、储建军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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