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
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负责人:李岱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公司职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为19425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2日4时30分许,原告方司机郭某1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A×××××半挂车(上述车辆登记在
元氏县通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载着郭某2,沿Y001荥阳市楼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樱花大道与蓝天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谈保国停在此处的豫H×××××/豫H×××××重型专项专业半挂车相撞,致郭某1、郭某2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郭某1负全部责任,谈保国、郭某2无责任。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冀A×××××/冀A×××××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该事故所造成原告的车损等损失保险公司至今不能足额赔付原告,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完证件原件,保险事故责任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况下,同意赔付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责的事实,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及司机证件合法有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修理明细一份、修理果据一张、施救费累据一张,证明车损公估数额为186898元,支付公估费12783元,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86930元,事故处理中支付施救费7353元。以上损失合计194251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并且行驶证没有年检页,需提供原件核实是否有免责事项。公司证明还应提交挂靠协议,分期付款合同来佐证。公估报告价格过高,不认可。公估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维修明细为原告单方提供,维修时我方并没有参与,不认可。修理票据不是正规的维修发票,只是收据,需提供银行流水或转账凭证来佐证。施救费票据7353元为主挂辆车的施救费,需主挂分摊,并且施救费价格过高,我方认可300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
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公估。2019年4月15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损金额为18689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4时30分许,郭某1驾驶车牌号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A×××××半挂车载着郭某2,沿Y001荥阳市楼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樱花大道与蓝天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谈保国停在此处的豫H×××××/豫H×××××重型专项专业半挂车相撞,致郭某1、郭某2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1负全部责任,谈保国、郭某2无责任。
冀A×××××/冀A×××××车登记在
元氏县通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损失应依据有关证据和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车损有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车损公估金额186898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且该车损有维修清单,支付维修费的收据相印证,因此对原告车损应予认定。施救费7353元有原告提交的
郑州市天泽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应予认定。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194251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194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牛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194251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公估费12783元,由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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