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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春阳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味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牛春阳,女,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二(系原告父亲),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味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
  原告牛春阳诉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杭州味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捷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箴,被告拉扎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被告味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9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963.95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途径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通北路附近时,与案外人陆某驾驶助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尾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陆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尾骨脱位。损伤后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陆某身着“饿了么”工作服,携带“饿了么”送餐工作箱,系为拉扎斯公司工作。被告味捷公司称案外人陆某系其工作人员,原告同意由被告味捷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无异议。案外人陆某并非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员工,被告拉扎斯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拉扎斯公司和被告味捷公司的合作协议,案外人陆某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味捷公司承担。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是有两张发票没有对应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对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30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45天;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明细提供到2017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却在2017年11月;而实习证明也是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那么原告也应该有11月半个月的工资,但是从工资明细中却没有工资收入。另,考虑到原告还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对交通费不认可,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关联性,出租车票和滴滴打车发票有些不符合就诊时间,有些没有时间。而且原告主张交通费明显高于路程所需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味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无异议。案外人陆某系被告味捷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味捷公司承担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拉扎斯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20时18分许,案外人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出通北路东约20米处时,因超车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牛春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牛春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58.9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案外人陆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牛春阳无责任。
  原告牛春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牛春阳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春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尾骨脱位。损伤后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预付。
  另查,被告拉扎斯公司授权被告味捷公司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被告味捷公司现为L1等级。被告味捷公司负责即时配送服务,被告拉扎斯提供产品支持、管理协助、账目结算。案外人陆某系被告味捷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陆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陆某系被告味捷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案外人陆某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味捷公司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虽然有两张发票未有门急诊就医记载,但是从发票内容可看出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花费,予以支持;医疗费金额凭据确认为1258.9元;(二)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30天;(三)护理费,以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45天;(四)误工费,原告虽仍处研究生求学阶段,但可以根据学业安排提供适度劳动。为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对于原告的实习活动应当予以鼓励;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实习中断,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实习证明以及收入明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1500元,计算2个月;(五)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由本院酌定;(六)衣物损,由本院酌定;(七)鉴定费,凭据确认为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味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春阳医疗费1258.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元,由被告杭州味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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