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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821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我受雇于被告在安塔风电院内平整地面,约定每日工资200元。2017年9月15日,我在工作过程中,因地面平整器的钢丝绳断链导致地面平整器突然冲向我,致使我受伤。我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求。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过程认可。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天数较长。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牛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在安塔风电院内平整地面。2017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地面平整器的钢丝绳断链,导致地面平整器突然冲向原告,将其胳膊打伤。原告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北县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9326.93元(被告王某垫付17500元)。诊断为:右桡骨骨折。2017年12月25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不足评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12月19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鉴定费2951元。另查,原告牛某某居住在张北县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为其在安塔风电院内平整地面提供劳务,原告在干活时因外力,非自己所能控制的情况下受伤,对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的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在此事故中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90天+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按照2017年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730.28元【28249元/年÷12月÷30天×(94天+30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297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62978.21元,扣除已垫付17500元,还应赔偿45478.2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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