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赵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经婚姻中介介绍相识,同年8月12日确立恋爱关系,计划11月订婚。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至9月4日,先后八次向被告名下浦发银行卡内转账累计1,420,000元。因双方价值观不同,2017年12月恋爱关系结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陈述事实有异议。双方于2017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1月27日后无联系,2018年3月分手,双方未提过订婚。1,420,000元是原告在恋爱期间为追求被告而转账的,是恋爱期间的赠与,不附加任何条件。系争钱款被告用于旅游、购物、购买戒指等,未用于结婚。此外被告表示原告在恋爱期间陈述其在2016年、2017年平均收入千万左右,根据原告年薪和名下房屋情况,系争钱款对双方均不属于巨额财产。原告为要回系争钱款多次起诉,多次变更法律关系,浪费法律资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通过婚姻中介珍爱网相识。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3笔,每笔转账金额各50,00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分别转账100,000元和250,000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2笔,每笔转账金额各250,0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42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全部钱款,共计1,420,000元,用于旅游、购物、购买戒指等。恋爱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日常开销主要由原告承担。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
在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中,2017年8月29日,被告问:“又转了35W”,原告答“对的,准备再继续转账时,提示24小时内不能超过50万,只好明天再转了。”同年9月4日,被告问:“老公,我银行进了42万,是你转的吗”,原告答:“你还有其他人转钱给你呀”,被告称:“我不知道呀,你没说啊”、“自己留一些,不要放在我这里这么多”,原告称:“我问了大师,420000表示死爱你,XXXXXXX表示要死爱你”。2018年4月初,原告称:“本来我想我们恋爱一场,无论多长我都珍惜这种缘分,但你都拒绝相见,事已至此,我就不想多说了”,“希望你尽早把放在你那儿保管的142万现金退还给我”,被告称:“我没必要拒绝相见,我一直在出差,也告知你月中回来”。
再查明,2018年4月,原告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42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由保管合同纠纷,该案移送至本院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42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及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联洋支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微信聊天照片、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认为当时双方处于恋爱期间,原告是为了结婚转账给被告,转账钱款不是赠与,即便是赠与也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附条件的,在不能达到结婚目的的情况下应予返还;双方商量过2017年11月结婚的事情,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具一份婚前财产约定,但因该约定在被告母亲处,无法向法院出示。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谈恋爱是奔着结婚去的,但双方未谈过结婚的事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婚前财产约定,被告母亲看到原告照片对原告不是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终止恋爱关系时间的说法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双方系通过婚姻中介珍爱网相识以及双方原系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的事实认定。原告在此基础上,且在与被告相识约一个月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4日多次向被告转账,金额50,000元至420,000元不等,累计转账金额大。审理中,被告虽称系争钱款系原告赠与,但结合微信聊天内容、转账金额、转账时间等,不能简单将转账行为视为一般情形下的赠与,之后原告也通过微信沟通、诉讼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系争钱款,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2017年年收入千万左右,并提供原告公司财务转发电子邮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电子邮件打印件,即便属实,也仅反映了2016年、2017年美国办事处牛杰销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年收入千万,故被告之意见不能成立。现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无结婚登记的可能,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量,被告理应将系争钱款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人民币1,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静
书记员:韦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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