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站街镇********。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00时04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C9V98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河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区一绝饭店处时,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牛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8.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站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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