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6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杜甫办事处***。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18日被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巩义市永安街道办事处后泉沟村金刚电机厂旁边垃圾场附近,将被害人崔某某、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后八轮大货车上的四块蓄电池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块蓄电池价格为人民币33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个扳手,一个撬杠,四块蓄电池;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新
王立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巩义市杜甫办事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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