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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牛某某
邹义(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义,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辩护人邹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定边县砖井镇牛长渠村进行移民搬迁工程,资金主要来源于国补资金和自筹资金。由于一组部分村民无法筹集到自筹资金,经商量一组村民同意小组将风电道路补偿款、石油补偿款和人均分配款予以代扣抵消移民搬迁工程款。期间,被告人牛某某身为砖井镇牛长渠村一组出纳,按照小队长牛某某的指示,从风电道路补偿款、石油道路补偿款以及给一组村民人均分配款三项资金中予以扣除,先后一共扣回361492元,除去支付给王某某的工程款外,剩余10万元应该用于弥补牛某某先行从蒋某某处预借的10万元风电道路补偿款,上集体账务并给村民分配,但被告人牛某某将该款隐匿,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将该10万元交到定边县砖井镇人民政府农村财务管理中心。
上述事实有案件交办函、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领条、户籍信息、证人冯某某、蒋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告牛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依法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异议,认为其是出纳,共向王某某付了37万元,其手里只有9万多元,没有上帐是事实,但收付都是由队长决定的,其只负责保管钱。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通过被告人及生产队的现状看,村小组没有健全的财务,通过查帐,总收入205万元,经算帐后出纳手里有1913元,其中移民搬迁款和给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都没有上帐,被告人认为手里的钱是生产队的钱,剩多少应向农财所报多少,9万多元移民搬迁款其认为不是生产队的钱,就没有向农财所报,也没有给村上上帐,牛某某只是等队长安排如何处理,没有想侵占,且这笔钱被告人也没有使用,其行为不构成贪污,在其供述中其从未供述想将这9万多元侵占的意图和条件,辩护人认为钱应从村民手里收回由被告人进行管理,其只负责村集体的事务管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贪污数额是10万元,到底是10万元还是91400多元应予以核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牛长渠村一组有10万元风电道路补偿款未记入集体帐务,却隐瞒从移民搬迁村民手中扣回91492元的事实,连同集体的其他公款共计10万元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侵占的款项虽然来源于政府拨付的各种补偿费用,但相应费用均已依法发放和补偿到位,在归属上应界定为村上的集体财产,其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侵占有关款项的行为侵犯的是村集体财产权,而非国有财产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其管理资金仅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事务,与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有本质的区别,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即公务的范畴,故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当,应予纠正。应按照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全部被占用的金额,没有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是出纳,没有上帐是事实,但收付都是由队长决定的,其只负责保管钱的辩称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为手里的钱是生产队的钱,只是等队长安排如何处理,在其供述中其从未供述想将这9万多元侵占的意图和条件,且数额不相符的辩称意见,经查,证人牛某乙、牛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领条及牛某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牛某某与牛某某领取198255元风电道路补偿款时被告人已知道该补偿款总额为298255元,之前牛某某预借了10万元,其后其也清楚10万元未上一组集体帐务,给王某某支付27万元后的余额本应弥补牛某某预借的10万元风电道路补偿款,但其向村上其他人隐瞒了该款,连同集体其他公款共10万元私放家中占为己有,直至封集体账时其都未说明自己手中尚有10万元,直到查帐发现牛某某之前所领10万元未上帐时才承认其手中有10万元现金,故被告人意图侵占村集体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牛长渠村一组有10万元风电道路补偿款未记入集体帐务,却隐瞒从移民搬迁村民手中扣回91492元的事实,连同集体的其他公款共计10万元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侵占的款项虽然来源于政府拨付的各种补偿费用,但相应费用均已依法发放和补偿到位,在归属上应界定为村上的集体财产,其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侵占有关款项的行为侵犯的是村集体财产权,而非国有财产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其管理资金仅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事务,与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有本质的区别,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即公务的范畴,故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当,应予纠正。应按照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全部被占用的金额,没有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是出纳,没有上帐是事实,但收付都是由队长决定的,其只负责保管钱的辩称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为手里的钱是生产队的钱,只是等队长安排如何处理,在其供述中其从未供述想将这9万多元侵占的意图和条件,且数额不相符的辩称意见,经查,证人牛某乙、牛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领条及牛某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牛某某与牛某某领取198255元风电道路补偿款时被告人已知道该补偿款总额为298255元,之前牛某某预借了10万元,其后其也清楚10万元未上一组集体帐务,给王某某支付27万元后的余额本应弥补牛某某预借的10万元风电道路补偿款,但其向村上其他人隐瞒了该款,连同集体其他公款共10万元私放家中占为己有,直至封集体账时其都未说明自己手中尚有10万元,直到查帐发现牛某某之前所领10万元未上帐时才承认其手中有10万元现金,故被告人意图侵占村集体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贾树梅
审判员:谢宗涛

书记员:齐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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