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牛某乙
牛某丙
牛某丁
原告: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
被告:牛某丙。
被告:牛某丁。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被告牛某乙、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牛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牛某戊、陈某某名下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0楼2门2号的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就涉案房屋的鉴定费用4000元,原、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
牛某戊、陈某某为原、被告的父母。
2000年1月17日牛某戊、陈某某根据开滦的房改政策,共同出资购买了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0楼2门2号的房产。
牛某戊、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08年6月9日病故。
牛某戊、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原、被告四人,涉案房产由被告牛某乙控制,因对该房产的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牛某乙当庭提交答辩状称,1.唐家庄矿房管科当初派房时,是按户口分配的住房,我父母加上我们一家三口,按五口人计算共派了三间房,即本案诉争房产。
那时牛某某、牛某丁、牛某丙早已结婚,户口也陆续迁走。
2.被告牛某乙自出生起就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
父母去世后,被告一直在涉案房产处居住,因为我家只有这一套房产,我的户口也在此地。
3.2000年1月17日我和父亲共同购买了古冶区模范楼0楼2门2号的房产,购房当天我在上白班,购房手续全是父亲一人办理,我给父亲添了6000元购房款。
我父母口头和三个姐姐表示过,房卡、购房本、购房登记表登记的都是五口人的名字,等二老百年之后,这套房产的所有权归牛某乙。
当时牛某某、牛某丁、牛某丙均表示同意父母的意见。
4.2008年母亲去世后,被告牛某乙无微不至的照顾父亲。
2010父亲意愿将房产赠与给牛某乙,牛某某、牛某丁、牛某丙均表示无意见,且同意放弃母亲房屋的继承权,在赠与书签字按了手印。
5.原告牛某某在起诉状中说房产被牛某乙控制,三被告拒不配合遗产分割不是事实,在我母亲去世直至我父亲去世一年多之后,牛某某、牛某丁、牛某丙未提过继承分割房产一事。
被告牛某丙答辩称,房子是我父亲的名字,应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牛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依原告申请涉案房产经唐山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唐家庄模范楼0楼2门2号的房产在2016年5月31日估价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4950元。
经质证,被告牛某乙主张鉴定报告不真实,评估人员高桂香未到场。
原告牛某某及被告牛某丙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被继承人牛某戊、陈某某的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通过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确认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0楼2门2号的房产登记在牛某戊名下,共有人为陈某某。
陈某某去世后,其财产份额未发生继承。
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配偶牛某戊及子女牛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乙已经在“赠予书”上签字,对陈某某遗产部分进行了处置,因此对于陈某某所有的遗产份额,已经不再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
同时牛某戊在“赠予书”中表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给其子牛某乙。
虽然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成立,该“赠予书”已经成立生效。
牛某戊及子女牛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乙签订“赠予书”时陈某某已经去世,牛某戊就其所有的房产部分赠与给牛某乙,因办理诉争房产部分产权赠与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困难,故原告牛某某称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牛某戊、陈某某名下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0楼2门2号的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9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被继承人牛某戊、陈某某的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通过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确认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0楼2门2号的房产登记在牛某戊名下,共有人为陈某某。
陈某某去世后,其财产份额未发生继承。
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配偶牛某戊及子女牛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乙已经在“赠予书”上签字,对陈某某遗产部分进行了处置,因此对于陈某某所有的遗产份额,已经不再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
同时牛某戊在“赠予书”中表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给其子牛某乙。
虽然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成立,该“赠予书”已经成立生效。
牛某戊及子女牛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乙签订“赠予书”时陈某某已经去世,牛某戊就其所有的房产部分赠与给牛某乙,因办理诉争房产部分产权赠与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困难,故原告牛某某称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牛某戊、陈某某名下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模范楼0楼2门2号的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9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志刚
审判员:张小智
审判员:王文博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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