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牛某1、牛某2等与牛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泉,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牛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1、牛某2与被告牛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原告牛某2,被告牛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牛某2要求继承母亲苏秀英的遗产并申请参加诉讼,故本院追加牛某2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其处保管的丧葬费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母亲苏秀英的丧葬费用14246.7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是老大,被告是老二。2011年原、被告父亲牛德付将30000元交给被告牛某3保管,用于原、被告母亲牛秀英百年后安葬费用,此30000元未经其父母同意不得挪用。2016年3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父亲已经去世,母亲由原、被告兄弟二人轮流赡养,每月阴历月底接人。父亲牛德付在世时交给兄弟二人安葬母亲的丧葬费用30000元,由被告牛某3保管,母亲百年后丧葬事宜由二人合办,如丧葬费用超过30000元,超过部分由二人平摊。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母亲到原告牛某1家由牛某1照顾,一个月后被告牛某3不来接母亲,自此母亲一直由原告牛某1照顾。被告牛某3不仅不承担赡养费用,母亲生病被告也不探望。2017年8月2日,原、被告母亲病故,被告牛某3不仅未拿出父亲交由保管的用于安葬母亲的30000元,也不参加葬礼,丧葬费用全部由原告牛某1支付。因原告父亲生前将30000元母亲丧葬费交由被告牛某3保管,故被告牛某3应向原告支付其保管的母亲丧葬费15000元。原告母亲的全部丧葬费应当原、被告平均承担,因此原告在承担全部丧葬费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3辩称,1、被告牛某3并没有为原告保存15000元丧葬费,所以不应该给付原告费用;2、被告牛某3也未曾让原告垫付过母亲的丧葬费,所以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问题。3、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数额有异议。4、原告牛某1长期不孝顺父母,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5、原告牛某1违反协议,无视被告的知情权和祭奠权,无权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牛某1是兄被告牛某3是弟,原告牛某2系牛某1与牛某3的姐姐。原、被告父亲名叫牛德付,母亲名叫苏秀英,现两人均已去世。牛德付在世时拿出30000元交给被告牛某3保管,用于原、被告母亲苏秀英的丧葬费。原、被告曾于2016年3月4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关于母亲百年后事,牛某3提前拿出三万元交由李红良保管,办丧事三万元不够,不足部分牛某1和牛某3兄弟二人平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牛某3并未将30000元交给李红良保管。2017年8月2日苏秀英去世,丧葬事宜由原告牛某1办理,丧葬费用也由原告负担。另查明,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3月4日协议一份、陈付金和牛建民出具的证明一份、陈付金、牛建民、李红良、张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李国生和李廷亮出具的证明一份、邯郸冀南新区光禄镇李家岗村委会证明、丧葬费开销清单、被告牛某3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牛德付诊断证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因本案涉及遗产继承故案由应当为继承纠纷。二、关于30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原、被告父母将30000元交由被告牛某3保管,并在生前指定该30000元用于原、被告母亲百年后的丧葬费用,原、被告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因此,该30000元应当在扣除原告牛某1支付的丧葬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由原告牛某1、牛某2与被告牛某3继承。三、关于原、被告母亲丧葬费数额及原、被告如何负担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实际支出丧葬费33357.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记账单和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丧葬费的数额,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被告母亲的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12×6=28493.5元)。本院认为子女对去世的父母妥善安葬,是我国民间传统善良风俗,也是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各个家庭因其负担能力不同,丧葬费支出亦有不同。本案原、被告母亲苏秀英有二子一女,参照上述标准按照每人承担丧葬费的三分之一为9497.83元,符合一般家庭的承受范围,况且原、被告母亲生前也遗留3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8493.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在扣除原告牛某1支付的28493.5元丧葬费后,还剩余1506.5元,应由原、被告各继承502.16元。因此,被告牛某3应当支付给原告牛某128995.66元(28493.5元+502.16元=28995.66元),应当支付给原告牛某250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牛某128995.66元。
二、限被告牛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牛某2502.16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牛某1负担5元,被告牛某3负担5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波

书记员: 刘红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