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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马睿、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现住平顺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现住平顺县。
被告:杨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现住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系被告杨永强姐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任庆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军杰,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马睿、杨某某、杨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马睿,被告杨某某、杨永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军杰、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6707.62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19时45分许,马睿驾驶×××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省道325(李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5(李东线)15公里+20米(山南底村路段)处时,与行人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3日山西省××县作出了第14042562018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睿与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13688.13元、误工费38401.21元、护理费23630.4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61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5168元、鉴定伤残费用1500元、病历复印费9.9元、手机损毁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288115.2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睿垫付5000元、被告杨永强垫付26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永强、马睿均在事故车辆上,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余款由另三被告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马睿辩称: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牛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答辩人马睿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杨某某系×××号事故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辆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其次,右前远光灯、左前近光灯、右前转向灯、制动灯不能点亮非本次事故碰撞造成,那么证明发生事故之前车辆信号灯装置即存在缺陷。发生事故时间是2018年3月9日19时45分,已是黑夜,夜间行驶,车辆的车灯是驾驶人和行人及其他车辆的重要指示灯,而该车因信号灯存在缺陷,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故杨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将存在缺陷的车辆交给杨永强使用,存在法定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杨永强与答辩人马睿之间系帮工关系,马睿作为帮工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被帮工人杨永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永强、路宏伟、李艳强在交通警察大队写的情况说明,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杨永强同路宏伟和李艳强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李艳强打电话叫上马睿,杨永强表示自己有点累,让马睿开上车去山南底加油,行驶中与行人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证据证明,杨永强让马睿帮忙开车,马睿系无偿帮忙,双方属于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睿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酒驾、毒驾、超速等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杨永强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睿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如前所述,发生事故时间是夜间,在平顺县山南底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作为驾驶人和提醒车外行人及其他车辆的重要指示灯存在缺陷,右前远光灯不能点亮,导致马睿在驾驶过程中对车前情况无法看清和提前预知而提前做出处理,以至于行人牛某某醉酒后突然从车右边窜至车前方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车辆右边信号灯的损坏是本次事故的最关键因素,马睿作为帮工人在驾驶过程中正常驾驶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马睿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为了抢救牛某某曾垫付医疗费5000元,答辩人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责任主体杨某某、杨永强将马睿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返还给马睿。
被告杨永强、杨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因马睿操作不当开车与同车人说话,不顾路况及行人导致撞人事故发生;2、杨永强仅是一个乘车人,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杨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剩余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对应,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受伤当天即转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未转院,就医地点固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书,上面有医生签字和医疗机构的盖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交警队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19时45分许,马睿驾驶×××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受被告杨永强之托去山南底加油站加油,车辆沿省道325(李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5(李东线)15公里+20米(山南底村路段)处时,与行人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3日山西省××县作出了第14042562018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睿与原告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牛某某在平顺人民医院稍作抢救后即转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8月1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睿共计垫付原告各项费用5000元整,被告杨永强垫付5707.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
另查明,×××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系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为被告杨某某、杨永强夫妻二人共同管理和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右前远光灯、左前近光灯、右前转向灯、制动灯不能点亮的问题。
本院认为,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事故认定被告马睿与原告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虽然原告认为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问题,己方责任过重,自己只应当负次要责任,但是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117395.91(含被告杨永强垫付医疗费)元,以医院实际票据为准;二次手术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实际住院160天,共计16000元;(3)护理费,按原告主张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47.69元计算,实际住院160天,共计23630.4元;(4)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160天,共计8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6)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193天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上述天数合计6个月13日,6个月按照月标准4237.5计算,日标准按照日标准198.97元,误工费共计28551.61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农村居民标准,按双十级伤残系数12%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6108.8元,原告父亲牛国盛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原告姐弟两个扶养人计算20年,合计10108.8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手机损失费,鉴于原告手机实际损坏的事实,本院认定损失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8795.52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手机损失5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已垫付)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款项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后,剩余未赔付金额为151395.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后,剩余未赔付金额为6899.61元。原告牛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足额赔付120500元后,剩余未赔付金额为158295.52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与被告马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于剩余未赔付损失应当自行负担50%即79147.76元。本案中,被告杨永强与车主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号“雪佛兰”牌小轿车虽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但实为被告杨某某、杨永强夫妻二人共同管理和使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存在右前远光灯、左前近光灯、右前转向灯、制动灯不能点亮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已接近晚上,视线并不良好,而且平顺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马睿驾驶车辆车灯不亮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二被告杨某某、杨永强作为车主和管理人的过错程度承担30%赔偿责任,按照剩余赔偿数额79147.76元计算,23744.33元为宜。被告杨永强因为疲劳让被告马睿无偿驾驶其车辆为其去加油站加油,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马睿在驾驶车辆时,作为一名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明知车辆存在灯光不亮的缺陷,车辆又是夜间行驶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而且在遇到前方车辆远光照射视线不佳的情况,未及时采取减速和制动措施,而继续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失,应当与被告杨永强在70%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79147.76元,计算为55403.43元。其中,马睿垫付款为5000元,杨永强垫付5707.78元,故二被告马睿、杨永强仍需连带赔偿原告牛某某财产损失44695.65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0500元;二被告杨某某、杨永强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744.33元,二被告杨永强、马睿对原告剩余财产损失44695.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0500元;
二、被告杨某某、杨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牛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3744.33元;
三、被告马睿、杨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牛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44695.65元;
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元,减半收取2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194元,被告杨某某、杨永强共同负担256元,被告马睿、杨永强共同负担483元,原告牛某某自行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鹏

书记员: 马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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