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树华,女,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兴国,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主要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树华与被告龚兴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龚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7,276.63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兴国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11时09分许,在奉贤区团青公路、瓦洪公路西约60米处,被告龚兴国驾驶苏B1XXXX小轿车与驾驶小轿车的汤长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汤长友及乘坐在汤长友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B1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龚兴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1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1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另外已经赔偿汤长友车损5万多元,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已赔偿完毕;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对于XXX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及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苏B1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997.60元(已扣除伙食费885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5、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6、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在上海道里酒楼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7、原告自2011年起至事发时一直租住在奉贤区四团镇四团南街XXX号(房东曹益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龚兴国的驾驶证复印件、苏B1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含补正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作及误工证明、租房协议、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东曹益明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龚兴国驾驶车辆苏B1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兴国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9,997.6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18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6,746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具体发放明细,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为12,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根据其伤残情况计算20年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0,291.6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63,291.6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龚兴国全额赔偿。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75,29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树华损失175,291.60元;
二、被告龚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树华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龚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