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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永悌、李秀兰、许全平、牛臣明、牛美霞诉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牛永悌
李秀兰
许全平
牛臣明
牛美霞
孙财
王海军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
宋庆利

原告牛永悌,男,193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牛慧旺父亲。
原告李秀兰,女,193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牛慧旺母亲。
原告许全平,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牛慧旺妻子。
原告牛臣明,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牛慧旺长子。
原告牛美霞,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牛慧旺长女。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财,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霄,男,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下花园支公司)。
负责人齐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永悌、李秀兰、许全平、牛臣明、牛美霞与被告王海军、人保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海军驾驶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4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行驶牛慧旺饮酒后驾驶的冀G×××××号比亚迪牌轿车驶入逆行,王海军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后王海军所驾车辆将牛慧旺所驾车辆推入公路南侧边沟,造成双方车辆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牛慧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河北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3)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慧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牛慧旺,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牛慧旺家庭成员,妻子许全平,长子牛臣明,长女牛美霞,父亲牛永悌,母亲李秀兰。受害人牛慧旺共兄弟姐妹五人。原告支付牛慧旺抢救费2331元。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牛慧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冀G×××××/冀G×××××挂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1、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牛慧旺户籍证明信、怀来县西八里镇西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与怀来县西八里镇民政办公室联合证明,本院对原告死亡赔偿金请求按照20543元/年×20年=4108620元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按照5364元/年×5年÷5人×2人=10728元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到误工费系处理交通事故合理损失、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牛永悌、李秀兰、许全平、牛臣明、牛美霞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100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478620元。牛慧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按照10000元予以支持。四、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牛永悌、李秀兰、许全平、牛臣明、牛美霞与被告王海军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牛永悌、李秀兰、许全平、牛臣明、牛美霞一次性赔偿被告王海军3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永悌、李秀兰、许全平、牛臣明、牛美霞2331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赔偿114331元。
二、被告王海军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74289元的30%即112286.7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三、原告牛永悌、李秀兰、许全平、牛臣明、牛美霞一次性赔偿被告王海军的经济损失31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牛慧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冀G×××××/冀G×××××挂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1、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牛慧旺户籍证明信、怀来县西八里镇西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与怀来县西八里镇民政办公室联合证明,本院对原告死亡赔偿金请求按照20543元/年×20年=4108620元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按照5364元/年×5年÷5人×2人=10728元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到误工费系处理交通事故合理损失、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牛永悌、李秀兰、许全平、牛臣明、牛美霞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100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478620元。牛慧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按照10000元予以支持。四、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牛永悌、李秀兰、许全平、牛臣明、牛美霞与被告王海军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牛永悌、李秀兰、许全平、牛臣明、牛美霞一次性赔偿被告王海军3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永悌、李秀兰、许全平、牛臣明、牛美霞2331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赔偿114331元。
二、被告王海军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74289元的30%即112286.7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三、原告牛永悌、李秀兰、许全平、牛臣明、牛美霞一次性赔偿被告王海军的经济损失31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建明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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