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汉珍,女,193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系受害人张双珍之母。
原告夏某,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系受害人张双珍之夫。
原告夏博,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双珍之养子。
原告夏琴,女,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夏某与受害人张双珍之女。
法定代理人夏某,系夏琴之父。
原告夏清涛,男,1999年4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夏某与受害人张双珍之子。
法定代理人夏某,系夏清涛之父。
原告宋坤宁,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系受害人张双珍与前夫之女。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世泳,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铁山区。
被告宋学文,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铁山区。
被告陆延红,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铁山区。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梅,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季行,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国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代表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汉珍、夏某、夏博、夏琴、夏清涛、宋坤宁诉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水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治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邵菊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莉、谈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河,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梅、熊季行,被告华祥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干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张胜华驾驶JC100-6型两轮摩托车搭载张双珍,沿3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镇凯峰建材厂门前路段,与占世泳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陕汽牌超载大货车会车时车辆驶向公路左侧,致摩托车与占世泳驾驶的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胜华、张双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8日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0)第01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华、占世泳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双珍不负事故责任。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7340元、丧葬费11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45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0914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要求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以外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前,六原告书面申请放弃对张胜华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基本事实;
证据二、占世泳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证。证实占世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实夏某与张双珍的婚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证据四、户口本。证实夏某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证据五、证明一份。证实宋坤宁系张双珍与前夫之女及主体适格;
证据六、证据一份。证实张双珍系牛汉珍之女及主体适格;
证据七、证明一份。证实牛汉珍所生育子女的情况;
证据八、保险单。证实事故车投了交强险。
证据九、交通费等有关票据。证实六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
证据十、暂住证及证明。证实张双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和被告华祥水泥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九无异议,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应有司机的体检回执单,认为证据六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不能重复计算,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达到六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及证明目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故本院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均予采信。
本案的被告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均有异议,认为张双珍在城镇居住应达到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但张双珍的暂住时间只有三个月,且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六原告的的证据十没有其他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张双珍在武汉工作是事实,所以本院对六原告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张胜华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应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占世泳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和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的规定,两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六原告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六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287340元、丧葬费11855元本案的被告已当庭认可,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等费用是必然的,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张双珍未成年的两子女能否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其妻张双珍在武汉同一单位工作并居住在武汉,且两未成年子女在武汉上学,户口均与其父夏某一起,则可认定夏某是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两子女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所以六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2140元。因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张胜华、张双珍两人死亡,故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六原告55000元的责任。实际车主被告宋学文、陆延红与被告华祥水泥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因双方未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管相应费用的票据,故被告华祥水泥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张胜华与被告占世泳负同等责任,但六原告已放弃对张胜华的诉讼请求,故六原告除去被告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华祥水泥公司应对六原告承担赔偿148570元的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六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华祥水泥公司对六原告承担连带赔偿148570元的责任,由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直接向六原告赔偿133713元,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华祥水泥公司对六原告连带赔偿14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汉珍、夏某、夏博、夏琴、夏清涛、宋坤宁人民币5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汉珍、夏某、夏博、夏琴、夏清涛、宋坤宁133713元。
二、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赔偿原告牛汉珍、夏某、夏博、夏琴、夏清涛、宋坤宁14857元,被告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牛汉珍、夏某、夏博、夏琴、夏清涛、宋坤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17元,由原告牛汉珍、夏某、夏博、夏琴、夏清涛、宋坤宁共同负担3426元,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邵菊萍 审判员 熊 莉 审判员 谈 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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