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海强,身份证号230227197202060438,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木匠,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一社区五委5组。
委托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权,身份证号230223197210202453,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发乡新联村1组。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身份证号230227197805240411,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四街。
原告牛海强与被告王利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丽红,被告王利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海强诉称,2015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利权驾驶黑BFY838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天时食品商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黑B964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利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距骨骨折、面部挫裂伤。原告经住院治疗94天,好转出院。被告王利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999.00元[医疗费22,642.15元,误工费200.00元×187天=37,400.00元,护理费133.00元×94天=12,502.00元、71.00元×30天=2,1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94天=9,4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20×10%=45,218.00元,营养费100.00元×94天=9,4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交通费6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7.00元(父母均65周岁,16,467.00元×15年÷3×10%×2人)。
被告王利权辩称,王利权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利权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伤残金对应伤残等级不合理、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给予核定,原告申请金额已超过每月3,500.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凭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核定,保险公司认为请求金额过高,应核定为1,500.0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保险公司已在重新申请鉴定书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申请的医疗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药品标准范围内给予核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利权负全部责任,原告牛海强无责任。
被告王利权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2、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及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4天,产生医药费22,642.15元,出院诊断遗嘱写明,原告陪护2人一个月,后期护理1人,需面部修复疤痕。
被告王利权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治疗药品应按医保药品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3、富裕县鹏凯装潢装饰总汇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工资表三张,企业职工调整工作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牛海强系该商店装修队队长,月工资6,0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工作,工资未发放,多年前在富裕县木器厂从事木工工作。
被告王利权质证认为,和王利权没有关系,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登记表只能证实原告在富裕县木器厂工作,但不能证实其从事此行业,应提供国家授予的相关资格证书。对原告提供的鹏凯装潢装饰工作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工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底线,应提供其个人所得税交税凭证佐证。
本院认为,因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富裕县富裕镇富裕老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富裕县伟东松花江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2015年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牛海国是牛海强的弟弟,牛海国系富裕县伟东松花江汽车配件商店的修车配件师傅,月工资4,000.00元,其哥哥牛海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牛海国在医院护理,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到单位上班,该段时间工资未发放。
被告王利权质证认为,和王利权没有关系,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工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底线,应提供其个人所得税交税凭证佐证。
本院认为,因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伤后90日需护理,二次手术费需3,000.00元,后期美容费2,500.00元,鉴定结论时间为2016年3月8日,鉴定费3,400.00元,检查费330.00元。
被告王利权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因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6、两张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6年2月25日和2016年3月7日为了做司法鉴定往返富裕车费600.00元。
被告王利权质证认为,和王利权没有关系,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但应提供正式租车收据。
本院认为,因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收据有异议,而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但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500.00元支付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采信。
7、原告父母的身份证。证明父亲叫牛喜明,母亲梁秀荣在富裕县富裕镇一街居住,两人均为1951年生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和抚养的年龄。
被告王利权质证认为,和王利权没有关系,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因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8、富裕县富裕镇富裕老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父亲牛喜强与母亲梁秀荣共有三名子女(牛海强、牛海国、牛海英),牛喜强与梁秀荣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被告王利权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利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利权驾驶黑BFY838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天时食品商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黑B964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利权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规定掉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海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距骨骨折、面部挫裂伤。”住院94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功能练习,对症治疗。陪护2人1个月,后期护理壹人,需面部修复疤痕,出院后仍需护理。”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出院后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包括取钢针费用、面部疤痕修复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海强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牛海强伤后90日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后期美容费需人民币约贰仟伍佰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2,642.15元,误工费18,400.00元(200.00元×92天),护理费14,100.00元(133.00元×90天+71.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100.00元×92天),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7.00元(原告母亲梁秀荣65周岁,父亲牛喜明65周岁,原告父母共有三名子女,16,467.00元×15年÷3×10%×2人),上述各项合计135,527.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330.00元。被告王利权驾驶的黑BFY838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利权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规定掉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海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利权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因未实际发生,但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1,500.00元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海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合计117,385.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海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8,142.1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牛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牛海强对被告王利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4.00元,由原告负担79.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08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73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马丽
人民陪审员 杨军
书记员: 范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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