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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海生与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被告)牛海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道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37345-2。
法定代表人潘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冀0391民初13号立案受理原告牛海生与被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海湾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冀0391民初153号立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2016)冀0391民初13号与(2016)冀0391民初153号案件进行并案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磊、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超、廖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牛海生诉(辩)称,牛海生于1997年4月8日到海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牛海生在海湾公司赤峰办事处工作期间,海湾公司按照约定每月除发放基本工资外,还按照业务回款金额的3%计算业务报酬,计入工资。但2012年至2013年牛海生应得业务报酬166000元,海湾公司已经核定,但至今没有支付给牛海生。牛海生工资为2500元/月,但自2013年7月起海湾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该标准,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17585.7元。2014年8月11日,海湾公司认为原告严重旷工,通知牛海生已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未按照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牛海生,而牛海生并未存在旷工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海湾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牛海生对仲裁结果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海湾公司给付牛海生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业务提成款166000元、1997年5月至1998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87500元、代通知金2500元,补足自2013年7月起至离职之日止工资差额17585.7元。
被告(原告)海湾公司辩(诉)称,1、牛海生主张业务提成款和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了2012年度、2013年度销售回款目标书,牛海生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该目标书中确定的回款目标,不应得到任何业务提成。海湾公司依照其工资标准足额发放了每月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2、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海湾公司解除与牛海生的劳动合同原因是牛海生连续旷工,海湾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海湾公司不向牛海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牛海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牛海生2012年至2013年期间完成业务情况统计表,证明牛海生在2012年至2013年完成的业务情况,按照双方的约定,海湾公司应按完成业务量的3%发放业务提成款,但是海湾公司在核算确定后始终未支付;
证据二、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牛海生的工资发放时间及金额,海湾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业务提成款;
证据三、原告签订的部分设备购销合同、发货申请单(复印件),证明牛海生完成的业务情况,所有合同均由公司保管。公司每月或每季度不定时进行业务统计。牛海生2012年间的业务提成已确定为166000元,但海湾公司始终未支付;
证据四、部分招待申请书(非政府),证明牛海生如实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海湾公司对牛海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海湾公司的确认,海湾公司没有按照业务量3%发放提成的制度和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该工资均为海湾公司按照其工资标准足额发放的,不存在欠发、少发工资的情况;对证据三、四均不认可。
海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证明对方以未签劳动合同主张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
证据二、赤峰办事处2014年6月16日至7月15日上报给海湾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考勤统计表,证明2014年6月16日至20日期间牛海生未出勤;
证据三、牛海生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证明牛海生2014年6月16日至7月15日的考勤周期实际旷工天数为21.75天,同时证明海湾公司按牛海生实际工资标准发放了其应得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
证据四、双方签订的销售办事处业务2013年度销售回款目标书,该目标书约定2013年度牛海生回款目标总额为210万元;牛海生税前基本工资为2500元;连续三个季度不能达到最低回款目标的业务人员,公司可下调其月基本工资的30%,并调整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实际情况是牛海生没有达到回款目标书中确定的回款任务,牛海生无权主张任何奖金;
证据五、2014年降薪调整通知书,证明截止2013年底牛海生全年销售回款总额为495700元,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调整其月工资标准为1750元;
证据六、赤峰办事处及海湾公司人力资源部分别向牛海生发送的电子邮件九封,证明牛海生自2014年6月16日至7月22日期间始终未返岗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
证据七、员工手册一份,第30页旷工条款中规定无故旷工三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八、海湾公司人力资源部向牛海生送达的旷工严重警告信,通知牛海生如再不返岗工作,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九、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海湾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了与牛海生的劳动合同;
证据十、海湾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8月11日向牛海生发送的邮件,证明海湾公司向牛海生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证据十一、特快专递两封,证明海湾公司人力资源部向牛海生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地址分别向其送达了旷工严重警告信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证据十二、海湾公司在赤峰所在地的红山晚报及乌兰浩特所在地的兴安日报刊登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各一份,证明海湾公司向牛海生业务范围履行地分别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
证据十三、证人任某、蒋某证言,证明牛海生自2014年1月起未到赤峰办事处工作,手机停机,并不回复电子邮件;
证据十四、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的目标责任书,证明牛海生2012年回款总额目标是950万,其实际回款额580万,回款额没有达到85%,所以没有奖金。
牛海生对海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牛海生于1997年4月到海湾公司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海湾公司一直拖延至2009年才与牛海生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997年5月至1998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由海湾公司单方制作,明显存在为达到其诉讼目的而虚假提供的情形。实际情况是牛海生在2014年6月16日至7月15日均按时出勤,不存在海湾公司所称的旷工情形;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海湾公司未足额支付牛海生工资,应由其补足差额;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该回款目标书是2013年签订的,与牛海生要求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提成款没有实际联系,牛海生已完成2012年的回款,海湾公司应按照3%的比例计发牛海生业务提成。海湾公司已于2012年底核算出牛海生2012年应得的业务提成应为166000元,但海湾公司一直无故拒不支付。该目标书明确约定牛海生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双方关于未完成业务量而下调工资的约定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该降薪通知书证实海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调整工资标准,且未按照调整后的工资实际支付给牛海生,应予补足;证据六无法证明牛海生在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存在旷工情形;证据七、八均为海湾公司依据不实的旷工发送给牛海生的电子邮件,无法证实旷工事实的存在;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海湾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已解除与牛海生之间的劳动关系,牛海生认为海湾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证据十、十一、十二海湾公司以特快专递、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牛海生存在旷工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海湾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牛海生本人签字,但是上述约定并非实际的业务提成计算方法,应按回款额的3%计算提成。
经审查,牛海生提交的证据二及海湾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认定。牛海生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1997年4月8日,牛海生到海湾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海湾公司为牛海生缴纳了社会保险。牛海生2012年度担任海湾公司赤峰办主任。2013年1月,海湾公司派任某担任赤峰办主任,牛海生职务调整为赤峰办业务员。2013年1月,海湾公司与牛海生签订业务销售回款目标书,约定2013年任务总额为210万,最低绩效目标为第一季度30万元、第二季度80万元、第三季度150万元、第四季度200万元。海湾公司按季度对业务人员的个人销售回款情况进行评估,对连续两季度未完成季度最低销售回款目标的人员,公司将对其下调月基本工资30%,或对岗位进行调整并根据新岗位核定月基本工资;对连续三个季度仍不能达到最低销售回款目标的办事处人员,公司将对其继续下调月基本工资30%并调整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该责任书约定办事处业务人员的税前工资为2500元/月。牛海生自2014年1月起未到赤峰办事处工作。2014年3月15日,海湾公司人力资源部向牛海生发出降薪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牛海生2013年全年销售回款495700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15日,销售回款为零。公司决定自2014年3月起,将牛海生月基本工资降低30%,按照每月1750元计发。牛海生收到邮件后没有回复。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牛海生手机停机,其更换手机号码后一直没有与赤峰办事处人员联系,期间没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回收货款。2014年6月,赤峰办事处主任任某将牛海生的情况报告给海湾公司,并在2014年6月至7月的考勤记录中记载牛海生2014年6月16日至20日连续旷工。海湾公司分别于7月21日、25日给牛海生发送邮件,要求牛海生到赤峰办事处进行述职,汇报工作,最迟在7月28日之前返岗工作,逾期不到岗,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牛海生接到通知后没有返岗工作。2014年8月11日,海湾公司依据其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经公司工会同意,以牛海生严重旷工为由,解除了与牛海生的劳动合同,并向牛海生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牛海生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已经按月发放。后牛海生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湾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经济赔偿金、2013年7月起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裁决海湾公司支付牛海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7500元。双方对仲裁结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牛海生为海湾公司职工,应遵守海湾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牛海生自2014年1月起即未到岗工作,手机停机,办理新号码亦未通知海湾公司,海湾公司多次给牛海生发送邮件,牛海生既不回复邮件,亦不按邮件要求返岗工作。至2014年8月11日海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牛海生没有与其所在的赤峰办事处有过任何联系,没有对外签订合同,没有销售业绩,牛海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处于工作状态,故海湾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认定其旷工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牛海生支付经济赔偿金。牛海生要求海湾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提成款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牛海生要求海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牛海生要求海湾公司支付其1997年5月至1998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牛海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牛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冀0391民初1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2016)冀0391民初15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牛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书记员: 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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