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1978年10月30日,汉族,现住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戴河区。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汉族,现住北戴河区。
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文波、张某某民间借贷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返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至实际给付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文波与张某某系原夫妻关系,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文波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文波因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于2012年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3万利息。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因二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婚内共同债务,故而被告应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波与原告牛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文波称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分别于2012年3月和2012年6月从原告牛某手里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并于2012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万元,到2012年12月1日利息3万元,共计1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文波1993年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某某称对于该笔债务不知情、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但没有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波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定标准,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万元,该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超过法定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万元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对于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18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国利
书记员:赵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