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玉霞,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张晓林,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牛玉霞与被告张晓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按2分月利息标准给付2018年1月1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另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已到期欠款40000元,放弃利息及关于另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被告将位于鸡西市鸡冠区×楼×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售价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房款800000元。2015年,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车库另行出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将被告起诉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今有张晓林欠牛玉霞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款在2018年4月20日还款肆万元(40000元),剩余款于2018年9月20日还清。起诉费壹仟元(1000元)由张晓林还牛玉霞,余款为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到期没有还清张晓林多付10000元作利息。”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张晓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原告以1000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鸡西市鸡冠区×楼×车库一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80000元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80000元收据,收据内容“收×楼×号库款,欠贰万元。”后期,被告未能将车车库交付原告,原告未交付余款20000元。2018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牛玉霞与被告张晓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12日,张晓林到庭表示认可为牛玉霞出具欠条、认可欠款事宜,牛玉霞、张晓林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今有张晓林欠牛玉霞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款在2018年4月20日还款肆万元(40000元),剩余款于2018年9月20日还清。起诉费壹仟元(1000元)由张晓林还牛玉霞,余款为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到期没有还清张晓林多付10000元作利息。2018年10月必须还清。”当日,牛玉霞申请撤回起诉,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牛玉霞按还款���议约定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已到期欠款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牛玉霞与被告张晓林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张晓林没有按协议约定于2018年4月20日向牛玉霞还款40000元,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牛玉霞、被告张晓林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张晓林应按协议约定向牛玉霞偿还已到期欠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牛玉霞到期应还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2.50元,由张晓林负担。此款牛玉霞已预付,张晓林在给付欠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牛玉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满昌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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