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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艺泰安邦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牛磊,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艺泰安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杨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建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磊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艺泰安邦业主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艺泰安邦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倪水芳、人民陪审员顾玲玲、人民陪审员梅天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磊、被告艺泰安邦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斌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399弄艺泰安邦小区的业主。自2015年底至2016年初起在小区三个出入口安装了人车分离系统,至今仍未看到该系统完全投入使用,人禁部分至今无法使用设备已被损坏,此项目使用的是广大业主的资金。现要求被告向其公示人车分离工程的合同、发票、安装费用和维护费用的账目明细、车禁部分收费的进出账目明细,时间从人车分离工程设置开始至2018年6月30日为止,如材料系电子版的要求拷贝,如纸质版的要求复印,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知情权。
  被告艺泰安邦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人车分离系统早已投入使用,只是人为损坏比较严重,经常需要维护,维护期间会停止使用。停车费的入账明细非常多有几大箱子,不可能张贴在公告栏中,车禁通道外来车辆的临时停车费的收费办法公示过,原告已享受过知情权。合同是物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业委会未掌握相关合同,且合同中有保密条款,若公示后物业公司与业委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该诉求不属于业主知情权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艺泰安邦业委会成立于2015年3月30日并取得备案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399弄艺泰安邦小区人车分流工程自2016年3月起开始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权证、被告提交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对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相关事项具有知情权,业主可以通过请求公布、查阅的方式行使。业主请求公布、查阅范围及资料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艺泰安邦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磊公布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399弄艺泰安邦小区内人车分流工程的合同、安装费用发票及自该工程投入使用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维护费用账目明细,车禁部分收费的进出账目明细供原告查阅及复制,复制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牛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艺泰安邦业主委员会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倪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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