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44号
原告(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固安镇人,工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
地址: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赖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牛某某诉被告(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告(原告)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
被告没有为劳动者全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
2013年6月,原告因无法忍受长时间的劳动,不合理的劳动待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但是,被告不同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补发加班费。
原告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未支持加班费,且认定事实有误。
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及加班费。
被告(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
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劳动方面的权利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保底加计件绩效工资,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且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需要提出申请,被告没有接到过加班申请,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证据。
综上,应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亦提起诉讼,诉称:牛某某于2008年1月1日被聘为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3年6月3日牛某某向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6月,牛某某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2月,该委员会作出劳仲人案字(2013)第87号裁决书,裁决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支付牛某某经济补偿金8979元,补缴社会保险。
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认为,裁决书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牛某某提出辞职申请书,且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牛某某申请辞职,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劳动方面的权利等约定。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根据牛某某的书面申请办理,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 ,对劳动者单方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牛某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向被告牛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979元,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针对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的诉称,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5550元。
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牛某某入职,牛某某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卡在2005年12月开卡发放工资,应认定被告于2005年12月入职。
对于牛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3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入职七年零六个月,牛某某未提交辞职申请,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牛某某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93元×8个月=23944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牛某某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对于牛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44元。
二、驳回牛某某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牛某某入职,牛某某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卡在2005年12月开卡发放工资,应认定被告于2005年12月入职。
对于牛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3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入职七年零六个月,牛某某未提交辞职申请,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牛某某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93元×8个月=23944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牛某某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对于牛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44元。
二、驳回牛某某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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