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红文,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璐,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红文因与被上诉人刘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8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红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达成,牛红文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0,000元转给刘璐后,刘璐明确在微信中表示“你自己留一点,不要放在我这里这么多”,证明双方具有由刘璐保管这笔钱款的合意;双方并非一般的经济往来,而是恋爱关系中发生的钱款转账行为,关于钱款的性质,要么是牛红文赠与给刘璐,要么就是牛红文交给刘璐保管,而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刘璐一方明确表示他们没有证据证明是赠与关系,而且牛红文也从未表示过赠与刘璐这笔钱款的意思,因此,从高度盖然性来看,本案也已经证明双方之间的保管关系成立;本案纠纷曾经以民间借贷起诉,后来以保管法律关系起诉,再到本案的所有权确认纠纷,这些行为都不矛盾,在牛红文看来,本案争议的钱款就是放在刘璐那儿的,需要归还的。
刘璐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点就是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而显然本案就1,420,000元,双方既没有约定保管期限,也没有约定保管方式和返还时间,不符合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即便从两人的关系而言,两人既不是夫妻也不是同居关系,谈不上双方共同财产,然后由一方交予另一方保管;从牛红文的起诉行为来看,他之前起诉以民间借贷为事实基础,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又自己否定其并不具有借贷意思,所以前案牛红文撤诉了;牛红文的转账行为,从微信记录反映,认定为赠与,更符合逻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红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璐返还牛红文1,420,000元;二、刘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牛红文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牛红文、刘璐于2017年7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8月28日,牛红文自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向刘璐个人浦发银行账户分3笔,每笔转账各50,000元。2017年8月29日,牛红文自其名下账户向刘璐名下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和250,000元。2017年8月30日,牛红文自其名下账户向刘璐个人银行账户分2笔,每笔转账金额各250,000元。2017年9月4日,牛红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420,000元转至刘璐名下银行账户。
在牛红文、刘璐之间的微信聊天中,2017年8月29日,刘璐问“又转了35W?”,牛红文答“对的,准备再继续转账时,提示24小时内不能超过50万,只好明天再转了”。9月4日,刘璐问“老公,我银行进了42万,是你转的吗”,牛红文答“你还有其他人转钱给你呀”,刘璐称“我不知道呀,你没说啊”“自己留一些,不要放在我这里这么多”,牛红文称“我问了大师,420,000表示死爱你,1,420,000表示要死爱你”。2018年4月初,牛红文称“本来我想我们恋爱一场,无论多长我都珍惜这种缘分,但你都拒绝相见,事已至此,我就不想多说了”,“希望你尽早把放在你那儿保管的142万现金退还给我”,刘璐称“我没必要拒绝相见,我一直在出差,也告知你月中回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牛红文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璐交付的1,420,000元系其交由刘璐保管之钱款,系争钱款并未通过转移占有而转移所有权;而刘璐则认为,系争钱款系牛红文对刘璐的赠与。本案系争钱款,非封金等特定物,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归属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而丧失货币所有权的相对方,可根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制度或侵权行为制度等主张权利。牛红文向刘璐转账交付之钱款,所有权已由占有人取得。现牛红文以保管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向刘璐主张权利。但,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受寄人,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寄托人。本案中,牛红文基于其与刘璐之间的恋爱关系,将1,420,000元转入刘璐帐户,显然在双方的关系中,牛红文既不是寄存人,刘璐也并非保管人,牛红文、刘璐之间并未就保管达成合意,牛红文对双方曾达成保管合意的观点,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牛红文曾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就系争钱款系其出借给刘璐为由提起诉讼,向刘璐主张权利,亦与牛红文在本案中陈述相左。综上,对牛红文以保管为由,要求刘璐连本带息返还1,420,000元的主张,实难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牛红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牛红文向法院提交:1.案外人陆文良替本案双方调解的材料;2.与婚介中心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是2017年8月5日经婚介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的;3.微信记录,其中有钻石证书照片,证明陆文良居中调解时商量让刘璐归还钻石戒指和40万元现金,刘璐发送钻石照片是为了证明钻石是真的。刘璐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无法反映客观情况,陆文良的观点肯定受到牛红文的影响;第二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的时间,8月5日开始联系不等于真正的恋爱关系确立,从刘璐的角度来说的话,双方9月份才确立恋爱关系,之前只是一个认识、交往而已;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
另,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牛红文再次确认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和理由,牛红文答复称,该方请求的基础事实是基于保管,该方认为本案所涉钱款是存放在刘璐处,所有权并未转移,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案由“其他所有权纠纷”并没有错误。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年3月29日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牛红文虽以其他所有权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明确,其是基于保管的法律关系要求刘璐返还涉案的1,420,000万元。因此,本案需要判断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之间就上述1,420,000元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牛红文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亦在于此。本案中,刘璐虽抗辩涉案钱款应是牛红文对其的赠与,但保管关系的存在与否与赠与关系的存在与否是两个独立的问题。牛红文关于刘璐曾在法庭中表示该方无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成立,就当然推论本案应认定为保管合同成立的观点,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牛红文应当举证之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的基础事实,牛红文既未提供书面的保管协议,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就1,420,000元达成了保管的一致意思。至于牛红文提及的刘璐所表述的“不要放在我这里这么多”的微信记录,结合双方聊天的前后文,并不足以将该表述中的“放”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因此,牛红文对其所主张的保管关系的基础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刘璐所提及的赠与法律关系,牛红文在一审中并未以撤销赠与或赠与条件未成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返还赠与之钱款的诉请,一审法院据此仅就牛红文所主张的保管法律关系不存在,判决驳回牛红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牛红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0元,由上诉人牛红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喆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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