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丁治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丁治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12.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治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丁治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丁治平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通裕路XXX号前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治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7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等,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30日。事发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被告丁治平表示,其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152.50元及护理费3192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无异议。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被告对住院期间伙食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692元(包含被告丁治平垫付的3192)、交通费300元、物损费70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对原告及被告丁治平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352元,核定医疗费为10269.10元(包含被告丁治平垫付的10152.5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系农民,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对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4、代理费,本院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5、审理中,原告增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拐杖),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核定为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692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物损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38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589.1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489.10元;
三、被告丁治平赔偿原告牛某某代理费2000元,与丁治平已给付的医疗费10152.50元及护理费3192元相抵扣,原告牛某某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丁治平人民币11344.50元;
四、原告牛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丁治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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