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女,1995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2006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孟某某,男,1976年1月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孟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刘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牛某某、张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张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张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牛某某为张庆义的配偶,原告张某、张某某为张庆义的长女、长子。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张庆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庆义死亡。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三原告440000元,并将已经拆迁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南×号,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三原告,三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协商同意作价200000元(协议第一条),该回迁房屋如未能在协议签订之后两年内回迁,被告刘某某应当向三原告支付200000元赔偿款,三原告退回第一被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第八条)。被告刘某某应当在2018年11月22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三原告,如不能过户应当以其他财产赔偿给三原告,如被告刘某某不能履行,则由其他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刘某承担连带的担保给付责任。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谅解书。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某某要求其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但是被告刘某某均己无能力履行为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三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多次推脱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推脱,诉状中陈述的其他内容都是事实,同意给付赔偿款200000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牛某某、张某、张某某所举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无异议,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6日,原告牛某某、张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肇事方):刘某某,乙方(受害方):牛某某、张某、张某某,丙方(担保方):孟某某、孟某某、刘某。2016年12月30日,甲方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张庆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庆义死亡。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万元(肆拾肆万元整),其中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11万元(壹拾壹万元整)、现金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已支付2万元整)、甲方将已经动迁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南×号,面积70平方米房屋顶抵给乙方,双方同意作价20万元(贰拾万元整)。二、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现金11万元(壹拾万元整)在交警部门给付乙方。保险公司理赔,按照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间给付,需要乙方提供的材料,乙方应积极配合,以保证理赔款即时给付。三、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南×号,面积70平方米房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在交警部门交付乙方。
四、乙方在保证签订本协议的乙方人员是受害人张庆义的法定继承人,不存在签字人员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如出现其他继承人向甲方主张权利,本协议失效,乙方应该退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费用,按法律规定分配。五、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费用后,由乙方自行分配,如出現乙方分配不均等情形,均与甲方无关。六、甲方在交警部门向乙方交付现金及房屋补偿协议书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谅解书。七、房屋回迁相关事宜,由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签订协议之前的临迁补偿费用归甲方所有,签订本协议之后的临迁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临迁费用按照开发单位补偿时间为准,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该笔费用。房屋办理回迁时出现任何费用及过户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房屋低于70平方米,低于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由甲方补偿给乙方。八、如该房屋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年未能回迁,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万元(贰拾万元整)赔偿款,乙方退回甲方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九、如甲方在2018年11月22日未能履行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乙方,甲方将以其他财产作为赔偿给付乙方,如甲方不能履行赔偿,由担保方刘某、孟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的担保给付责任。十、由于甲方个人导致房屋回迁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甲方拒绝为乙方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甲方将应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违约金甲方不能给付乙方,则甲、丙两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南×号、面积70平方米房屋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即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回迁,故三原告诉至法院。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张某、张某某赔偿款200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牛某某、张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赔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张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刘某于2017年1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原、被告双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110000元、现金130000元(已支付20000元)、被告刘某某将已经动迁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南×号、面积70平方米房屋顶抵给三原告,并同意作价200000元。如该房屋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年未能回迁,被告刘某某应向三原告支付200000元赔偿款”。上述协议签订后,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南×号、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即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回迁,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向三原告支付200000元赔偿款,故对原告牛某某、张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赔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牛某某、张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刘某某在2018年11月22日未能履行将房屋所有权过户付给三原告,刘某某将以其他财产作为赔偿给付三原告,如刘某某不能履行赔偿,由担保方刘某、孟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的担保给付责任,按照该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刘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杜有梅
书记员: 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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