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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靳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存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被告靳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靳某某及已故儿子李学亮借原告牛某某30000元钱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是“证明,今借到牛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学亮、靳某某。2016年1月1日,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日。”证明上没有显示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所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靳某某已经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表明其对此借款合同已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靳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利息约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诉求的利息3600元和按月息900元支付判决生效日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知道该借款的发生,故对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3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继承死者李学亮遗产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存霞

书记员:孙欢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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