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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贤哲与龙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牛贤哲
薛**(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龙云杰
岳彩丽

原告牛贤哲,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薛**,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云杰,该公司人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牛贤哲与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牛贤哲于2014年11月10日诉讼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牛贤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龙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云杰、岳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贤哲诉称,2012年8月29日,我到被告龙安公司工作,工种为汽车修理工,按件计算工资。
2012年12月27日,我在工作中修理汽车时汽车启动,将我致伤。
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
出院后,我的左手及左前臂麻木严重,又于2013年2月6日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综合征、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肘关节强直、左肘骨化性肌炎。
因病情严重,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建议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肘关节僵直(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左),尺神经前移术后(左)。
经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工伤,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9级伤残。
现我的病情仍然不稳定,有骨化截肢的危险。
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龙安公司赔偿牛贤哲各项工伤赔偿金249206.59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赔偿金31500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医疗费81303.5元+交通费8945元+住宿费8018元+鉴定费430元+护理费45600元+伙食补助费15200元-龙安公司已支付的88789.91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龙安公司承担。
被告龙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牛贤哲的劳动关系,不同意牛贤哲要求赔偿的诉求,牛贤哲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牛贤哲主张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牛贤哲工伤赔偿待遇工资标准应按每月1100元给付;对牛贤哲住院的费用我公司同意给付,但对牛贤哲扩大的费用不同意给付;我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月赔付的标准也只能依据受伤前工资标准或相应的福利待遇给付;我公司已支付费用88789.91元,应在赔偿款范围内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牛贤哲与被告龙安公司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牛贤哲因工负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牛贤哲与龙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牛贤哲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龙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牛贤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龙安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进行工伤康复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龙安公司未为牛贤哲缴纳工伤保险费,龙安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给付其医疗费81303.5元,但其中其所提交的六张总计金额为549.9元的购药票据(北京和康堂大药房有限公司164.4元+北京和康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93.9元+北京新兴德胜药房有限公司117元+30.2元+63.5元+81.3元)无医嘱及所购药品名称等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16张体现总计金额为676元的无姓名的门诊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另480.4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龙安公司应给付牛贤哲医疗费79597.2元(15910.55元+11821.54元+1547.27元+1469.49元+1188.08元+46035.23元+651.04元+894元+80元);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给付其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按100元/天的给付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结合牛贤哲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及因病情所需到外地就医途中的实际天数156天(20天+21天+10天+7天+8天+82天+8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的给付金额为7800元(50元/天*156天);牛贤哲住院期间龙安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为此所发生的护理费用应由龙安公司承担,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按护理人员为2人,150元/天/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完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50元/天/人,且无证据佐证护理人员应为2人的实际必要性,本院按照护理当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结合牛贤哲的治疗情况实际需要护理的天数,按护理人员为1人的标准依法裁决龙安公司的应给付金额,但牛贤哲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由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代收4天陪护费480元,该4天护理费按480元计算,龙安公司共计应给付牛贤哲护理费20795元(2012年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121元/天+(2013年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21天)*135元/天+(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10天+7天+8天+82天+8天-已支付陪护费4天)*135元/天+已支付陪护费480元];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给付交通费于法有据,但其所主张的陪护人员为2人的交通费部分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2人的实际必要性,本院按牛贤哲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为1人的标准计算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的给付金额,牛贤哲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据及公交车票据因无乘车起始地点及乘车人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牛贤哲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交通费金额本院按3元/天的标准裁决,经计算,龙安公司应给付牛贤哲交通费8566元(20天*3元/天+21天*3元/天+11天*3元/天+40天*3元/天+6天*3元/天+4天*3元/天+6天*3元/天+5天*3元/天+141元*2人+4元*2人+306.5*2人+343元+355元+19元*2人+1元*2人+1642元+1891元+1505元+1552元);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给付其住宿费8018元(968元+520元+780元+5100元+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致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工伤职工离岗前8个月本人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龙安公司未为牛贤哲缴纳工伤保险费,龙安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支付以上费用于法有据,但其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计算有误,牛贤哲主张按照其“本人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为3500元/月,因牛贤哲受伤时参加工作尚未满12个月,但在龙安公司持续工作,并领取工资1100元/月,该工资数额为牛贤哲本人工资数额,但该数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2791元/月*60%=1675元/月),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裁决计算相关费用的给付金额;因牛贤哲的伤情间断治疗,本院依据牛贤哲的实际治疗情况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7天(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8日+7天+8天+2013年11月2日-2014年2月21日+8天),经计算,龙安公司应支付牛贤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7元(1675元/月/30天*207天);因工伤事故发生后,龙安公司怠于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牛贤哲依法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相关费用430元(体检费70元+鉴定费360元),因此牛贤哲主张鉴定费430元于法有据,龙安公司应予以承担;但牛贤哲受伤后龙安公司以生活费的形式给付其的88789.91元应自龙安公司应给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贤哲与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贤哲医疗费79597.2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20795元、交通费8566元、住宿费80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75元(16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50(1675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00元(1675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7元、鉴定费430元,合计181988.2元,扣除龙安公司已给付的88789.91元,尚应给付9319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牛贤哲与被告龙安公司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牛贤哲因工负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牛贤哲与龙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牛贤哲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龙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牛贤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龙安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进行工伤康复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龙安公司未为牛贤哲缴纳工伤保险费,龙安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给付其医疗费81303.5元,但其中其所提交的六张总计金额为549.9元的购药票据(北京和康堂大药房有限公司164.4元+北京和康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93.9元+北京新兴德胜药房有限公司117元+30.2元+63.5元+81.3元)无医嘱及所购药品名称等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16张体现总计金额为676元的无姓名的门诊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另480.4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龙安公司应给付牛贤哲医疗费79597.2元(15910.55元+11821.54元+1547.27元+1469.49元+1188.08元+46035.23元+651.04元+894元+80元);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给付其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按100元/天的给付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结合牛贤哲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及因病情所需到外地就医途中的实际天数156天(20天+21天+10天+7天+8天+82天+8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的给付金额为7800元(50元/天*156天);牛贤哲住院期间龙安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为此所发生的护理费用应由龙安公司承担,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按护理人员为2人,150元/天/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完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50元/天/人,且无证据佐证护理人员应为2人的实际必要性,本院按照护理当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结合牛贤哲的治疗情况实际需要护理的天数,按护理人员为1人的标准依法裁决龙安公司的应给付金额,但牛贤哲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由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代收4天陪护费480元,该4天护理费按480元计算,龙安公司共计应给付牛贤哲护理费20795元(2012年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121元/天+(2013年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21天)*135元/天+(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10天+7天+8天+82天+8天-已支付陪护费4天)*135元/天+已支付陪护费480元];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给付交通费于法有据,但其所主张的陪护人员为2人的交通费部分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2人的实际必要性,本院按牛贤哲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为1人的标准计算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的给付金额,牛贤哲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据及公交车票据因无乘车起始地点及乘车人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牛贤哲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交通费金额本院按3元/天的标准裁决,经计算,龙安公司应给付牛贤哲交通费8566元(20天*3元/天+21天*3元/天+11天*3元/天+40天*3元/天+6天*3元/天+4天*3元/天+6天*3元/天+5天*3元/天+141元*2人+4元*2人+306.5*2人+343元+355元+19元*2人+1元*2人+1642元+1891元+1505元+1552元);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给付其住宿费8018元(968元+520元+780元+5100元+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致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工伤职工离岗前8个月本人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龙安公司未为牛贤哲缴纳工伤保险费,龙安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支付以上费用于法有据,但其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计算有误,牛贤哲主张按照其“本人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为3500元/月,因牛贤哲受伤时参加工作尚未满12个月,但在龙安公司持续工作,并领取工资1100元/月,该工资数额为牛贤哲本人工资数额,但该数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2791元/月*60%=1675元/月),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裁决计算相关费用的给付金额;因牛贤哲的伤情间断治疗,本院依据牛贤哲的实际治疗情况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7天(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8日+7天+8天+2013年11月2日-2014年2月21日+8天),经计算,龙安公司应支付牛贤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7元(1675元/月/30天*207天);因工伤事故发生后,龙安公司怠于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牛贤哲依法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相关费用430元(体检费70元+鉴定费360元),因此牛贤哲主张鉴定费430元于法有据,龙安公司应予以承担;但牛贤哲受伤后龙安公司以生活费的形式给付其的88789.91元应自龙安公司应给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贤哲与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贤哲医疗费79597.2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20795元、交通费8566元、住宿费80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75元(16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50(1675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00元(1675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7元、鉴定费430元,合计181988.2元,扣除龙安公司已给付的88789.91元,尚应给付9319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洁

书记员: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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