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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刘某某与周某某、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周某某、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周某某于2017年8月13日将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与被告叶某共同共有的行为无效,并恢复登记在被告周某某一人名下。审理中,原告牛某、刘某某增加两项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继续履行其与两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配套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并协助两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3.被告周某某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两原告。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的户籍原为安徽省芜湖市。两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在上海铭兴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下就涉案房屋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配套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一份,约定房屋转让款为140万元,原告随即依约支付购房款70万元。据了解,涉案房屋系被告周某某一人的婚前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且于2017年8月5日登记在被告周某某一人名下。2017年8月13日,被告周某某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将已出售给两原告的涉案房屋赠与并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和叶某两人名下。两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与两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周某某擅自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该变更登记行为无效、恢复原登记,并要求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两原告。
  被告周某某、叶某共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叶某的加名行为无效于法无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加名去名是夫妻的权利,与原告无关。第二,被告叶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配合原告履行过户的义务,对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叶某不知情也不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
  2016年6月18日,两原告(乙方)和被告周某某(甲方)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配套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总价为140万元;乙方于2016年6月18日向甲方交付2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约定主要购房款为140万元,分四期交付,第一笔是定金20万元,第二笔购房款5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第三笔购房款50万元于房产证下来付,尾款20万元等乙方房产证完全过户成功后付清;甲方于交付第二笔购房款之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乙方,并结清涉案房屋的所有相关费用,交易期限制满后,双方共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交易过程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被告周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原件交付于两原告,并将其收取的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内的租金转付于两原告。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周某某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周某某向两原告出具定金收据,载明收到两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两原告又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周某某转账2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周某某转账270,800元,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两原告出具《房款收据》,载明收到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8万元,其中有20万元于2016年8月23日已付,于2016年8月31日付28万元,共48万元,关于收据和转账流水之间的差额9,200元,双方均确认系因抵扣房屋租金所致;此后两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向被告周某某转账2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对应购房款70万元。
  此后,因被告周某某拒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两原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后续购房款。审理中,两原告自愿将剩余未付的购房款70万元交至法院以证明其具备履约能力。审理中,两原告还提供原告刘某某的社保缴费证明以证明其符合上海市的购房限购政策,并对家庭名下无其他住房向本院作出保证承诺。
  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准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包括景星路302弄(除1号甲以外的全部)在内的相关房屋。
  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载明因在批准的期限内未完成房屋拆迁,经审核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
  2014年9月12日,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周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按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本基地拆迁补偿方案,就房屋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本协议;乙方为承租人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分别为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涉案房屋。
  2015年9月1日,被告周某某在涉案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签字确认,载明购房人为被告周某某一人。
  2015年10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375弄小区的大产证被依法核准。
  2015年10月21日,被告周某某(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
  2016年10月8日,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周某某。
  2017年8月5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向被告周某某核发《不动产权证》【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030329号】,载明涉案房屋为被告周某某单独所有。
  审理中,两被告向本院明确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由拆迁利益等值交换,没有支付其他款项。
  2017年8月13日,两被告共同向登记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申请办理加名登记,载明:本人周某某要求变更的房屋地址位于松江区洞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1.22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030329号。因为夫妻关系,现双方共同申请将产权加入配偶叶某的名字。以上情况均属实,如有不实责任自负。
  2017年8月17日,涉案房屋被核准登记于被告周某某、叶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再查明:案外人周某某系被告周某某之父。2016年,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曾就上海市景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景星路房屋”)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涉讼。法院在该案中查明:周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的父亲。景星路房屋原承租人为周某某的父亲、被告周某某的爷爷周民先(已于1995年左右去世),景星路房屋长期由周某某父母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居住。周民先去世后,景星路房屋承租人于1996年6月变更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继续居住在景星路房屋内直至动迁。周某某原居住于上海市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内,2004年左右,周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经与被告周某某协商,将户籍于2004年9月迁入景星路房屋内,之后周某某在外租房居住,后又与其小儿子共同生活。2014年景星路房屋遇动迁,同年9月12日,被告周某某(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计2套,即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款为940,576元,购房人为被告周某某)、上海市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款为609,613.20元,购房人为被告周某某)等内容。2014年10月16日,《退房单》中注明景星路房屋原住房人员为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该案审理中,周某某提供一份《家庭内部协议书》,内容为原系争房屋拆迁后产权调换的两套房屋产权人均为被告周某某,同住成年人处有“周某某”字样的签名和印章,周某某称该签名及印章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周某某称“周某某”的签名系被告代签,但印章系周某某的印章。该案审理中,周某某对于被告周某某提出的共同生活的要求予以拒绝,坚持要求货币安置。最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景星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款人民币350,000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配套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房款收据》、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证明、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不动产登记信息、(2016)沪0110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目前两原告已向本院初步证明其符合本市的限购政策并为此做出保证,已具备支付剩余房款的资金能力,涉案房屋的过户限制也已消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应正常履行。被告叶某虽主张其本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周某某婚前承租公房即景星路房屋遭遇拆迁后转化,被告叶某也并非景星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因此被告叶某在涉案房屋上的加名行为实质上系应认定为被告周某某对其的赠与。现该赠与行为已侵害到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请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在被告周某某一人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涉案房屋恢复登记以后,被告周某某仍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之义务,两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并向两原告实际交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过户相关的税费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就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时间,虽然合同中本有约定,但考虑到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且两原告已将相关款项交至本院,本院认定两原告需在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之日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至于购买涉案房屋期间因涉案房屋部分租金转由两被告收取而发生的结算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对已付租金和对应租期存在争议,若要主张相关权利,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牛某、刘某某将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登记在被告周某某一人名下(如产生费用,由被告周某某、叶某负担);
  二、被告周某某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其一人名下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牛某、刘某某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牛某、刘某某名下(因过户发生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牛某、刘某某负担);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牛某、刘某某;
  四、原告牛某、刘某某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牛某、刘某某名下之日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400元,由被告周某某、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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