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青森,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扬州市安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群,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青森与被告陈军、扬州市安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青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被告扬州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877.76元、托盘使用费16,000元,共计161,877.7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61,87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扬州安和公司系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年产20000台套现代电梯产品项目(A区)”的分包企业,负责该项目的土建工程。被告扬州安和公司在与案外人中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20000台套现代电梯产品项目(建筑/安装及附属土木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扬州安和公司任命被告陈军为项目的现场代表,全面履行本合同。2019年4月,被告陈军联系原告以被告扬州安和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该项目土建工程所需的灰加气砌块。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七次,共计货款145,877.76元。2019年7月8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因该项目加气砌块货款未付,欠原告货款145,877.76元及托盘80只,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结清货款及托盘,逾期不履行,按货款总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9年7月30日,被告陈军代表被告扬州安和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七次供货货款合计为145,877.76元。现两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及返还托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军未到庭答辩。
被告扬州安和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扬州安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公司并没有委托陈军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公司与陈军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陈军向原告购买商品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欠条也说明系被告陈军的个人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且经答辩人了解,原告曾向金山公安机关举报陈军合同诈骗,也说明原告认可的合同相对人系陈军。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扬州安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园区内的年产20000台套现代电梯产品项目土建工程进行分包,其中第11条约定,乙方任命被告陈军为项目的现场代表,代表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承担分包工程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原则上不能更换,乙方派驻以下主要劳务管理人员:现场代表:陈军…材料领料人:朱建艮…。第15条约定,甲方供应的材料:本工程所有的钢筋、混凝土、沥青混凝土。第16条约定,乙方供应零星材料包括:除甲供材料之外的其余材料。该合同后附有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致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人陈玉泉,系扬州市安和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军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处理年产20000台套现代电梯产品项目(A区—劳务工程)项目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本授权书经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理人转委托他人无效。本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施工过程中,该项目施工场地对外告示牌显示分包企业为:上海兴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桩基)、扬州市安和劳务有限公司(土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机电安装)、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锡源分公司(消防)。
原告分七次向该项目工地送加气混凝土砌块,每次的签收人均为朱建艮。
2019年7月8日,陈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陈军,因年产20000台套现代电梯产品项目加气砌块货款,货款未付,特向牛青森立此凭据,本项目欠牛青森加气块货款145,887.76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捌佰柒拾柒元柒角陆分),砌块铁托盘80只,本人承诺2019年8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及托盘结清,若到期货款不能兑现,本人将按货款总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9年7月30日,经陈军签字确认太仓市建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计发货145,877.76元,剩余托盘80个未归还。
2019年12月1日,太仓市建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代理商牛青森代理供货的上海市金山工业园“年产20000台套现代电梯产品项目(月工路金强路路口)”,我司总共供货量435.456立方,货款总计145,877.76元;以及铁托盘80个(200元/个),共16,000元。牛青森已与我司结清上述货款及托盘费用,上述债权债务由牛青森自行与扬州市安和劳务有限公司、陈军解决。”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扬州安和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军(乙方)签订《扬州市安和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年产20000台套现代电梯产品项目(A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经公司研究决定陈军任该工程班组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履行工程的全过程管理。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1、工程项目管理实行以班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的集体承包,承包集体由班组负责人及在工程中工作的其他人员共同组成。2、班组实行内部独立核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送货单、欠条、对账单、内部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然被告未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相应货款,显系过错。本案中,被告扬州安和公司与案外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军系该项目中被告扬州安和公司的现场代表,朱建艮为材料领料人且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中明确被告扬州安和公司系项目分包公司。被告陈军自原告处购买的加气砌块也系被告扬州安和公司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所购入的材料,故虽被告扬州安和公司辩称其委托只针对案外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提供了两被告间的《内部分包协议书》作为并未授权被告陈军代理签订买卖合同的依据,但在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军系代表被告扬州安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且两被告间的《内部分包协议书》系两被告间的内部协议,被告扬州安和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买卖合同中被告陈军就两被告间的分包关系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故被告扬州安和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扬州安和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陈军出具欠条,以个人名义自愿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提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在与被告扬州安和公司的买卖过程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陈军出具的欠条虽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标准,然该欠条系以个人名义作出,且事后未得到被告扬州安和公司的追认,故由被告陈军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赔偿责任为妥。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安和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青森货款人民币145,877.76元、托盘费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161,877.76元;
二、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青森以161,87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扬州市安和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亚
书记员: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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