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某市人,农民,住招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郭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黄志鹏,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俊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沈坤、郭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12时20分,王某乙驾驶鲁F6PX**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招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鲁F6P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975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要求误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认可,要求按照1810元/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额。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8日12时20分,王某乙驾驶鲁F6PX**号轿车行至丁路线蚕庄蒋家村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牟俊某由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招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驾驶的鲁F6P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8年7月23日,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牟俊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牟俊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7月29日,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牟俊某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共交纳鉴定费573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用药要求给予7天审核时间,并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另查明,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2010年牟俊某到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系该单位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0元,该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原告伤后由其妻子王某甲护理,现系山东省招某市0三服装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牟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牟某甲夫妻二人共生有原告1个子女,原告有被扶养人女儿牟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某乙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因该鉴定报告系双方同意到该鉴定机构鉴定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王某乙驾驶的机动车与牟俊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牟俊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牟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由其承担赔偿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牟俊某多年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相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车损613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牟俊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82.05元、残疾赔偿金303198.91元[160551.6元(36789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父亲牟某甲生活费56746元(21495元/年×12年×22%÷1个人)+被扶养人母亲孙某某生活费75655.36元(21493元/年×16年×22%÷1个人)+被抚养人女儿牟某乙生活费10245.95元(21495元/年×4年零4个月×22%÷2个人)]、误工费13680元(3420元×4个月)、护理费3420元(21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800元、车损613元,以上合计338403.9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613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损613元),余款217790.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152453.6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06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牟俊某各项经济损失273066.67元。二、驳回原告牟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原告负担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5365元,鉴定费5730元由原告承担1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4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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