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俊杰,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唐勇,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锐,男,生于1969年9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利民公交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牟俊杰诉被告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李锐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俊杰与被告李锐曾均为利川市新鹏花炮有限公司、利川市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就以上公司的承包经营问题、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结算等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协议书》一式二份。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12月退出上述公司。2017年9月20日,原告牟俊杰以被告李锐欠其借款43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其退出前述公司时就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而被告陈述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临时账户存款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借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牟俊杰诉称被告李锐欠其借款43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且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俊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牟俊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清华
书记员:张琼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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