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税务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执象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崔海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啸林,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 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 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复印费33.20元,共计183 55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16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大豪迈摩托车专卖店门前,被告崔海宇驾驶×××小客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崔海宇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崔海宇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牟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16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大豪迈摩托车专卖店门前,被告崔海宇驾驶×××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牟某某相撞,造成牟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崔海宇负全部责任,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牟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就诊,后被潞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事故当日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崔海宇支付。后牟某某多次前往潞河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二六三医院进行复诊,支付医疗费共计7001.79元。2019年1月31日,牟某某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4350元。2019年6月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牟某某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牟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牟某某主张其误工损失18 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淮北市相山区宇宁广告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证明》予以佐证,但未提供实际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或收款凭证。牟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部分打车费票据予以证明。牟某某主张外购药费用539.10元,并提供了淮北市益寿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证明,载明购买药物为云南白药气雾剂、云南白药胶囊、云南白药膏、头孢丙烯胶囊,但未提供医嘱和处方予以证明。牟某某主张自潞河医院复印病历的复印费33.2元,并提供潞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崔长征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崔海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牟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牟某某受伤,崔海宇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崔海宇应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牟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牟某某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7001.79元为准,对于其外购药物的费用,因未提供医嘱和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牟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2 928.20元、鉴定费4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其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牟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牟某某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牟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情及造成伤残的实际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牟某某主张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8 12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崔海宇赔偿原告牟某某鉴定费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211元(已交纳);由被告崔海宇负担1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 官 助 理 陈 靖 书 记 员 蒋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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