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坤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王书军
原告:牟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赵县南大街。
负责人李英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军,该局副局长。
原告牟某坤与被告赵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2010年4月27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2016年4月份,县组织和编制委员会、人社局共同发了一个文件,未经过组织部门进局工作的人员要清理,因此把原告辞退了,当时原告上班时局里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他没有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机关与原告作为工勤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遵守执行,被告以县组织和编制委员会、人社局共同发了一个文件,未经过组织部门进局工作的人员要清理为由,辞退原告,因为依照被告提交的县文件内容为清理没有经上级备案的干部,原告作为该单位的工勤人员不适用该文件,被告所作出口头辞退原告的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故被告所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没有到期,被告应继续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所作出口头辞退原告的决定;
二、被告应继续履行2010年4月27日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牟某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机关与原告作为工勤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遵守执行,被告以县组织和编制委员会、人社局共同发了一个文件,未经过组织部门进局工作的人员要清理为由,辞退原告,因为依照被告提交的县文件内容为清理没有经上级备案的干部,原告作为该单位的工勤人员不适用该文件,被告所作出口头辞退原告的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故被告所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没有到期,被告应继续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所作出口头辞退原告的决定;
二、被告应继续履行2010年4月27日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牟某坤承担。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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