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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善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善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谭伟、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牟善伟在青岛市市北区海泊河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7克。2017年10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牟善伟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原四方区人民医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一包甲基苯丙胺斌案(冰毒),重约0.7克。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牟善伟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原四方区人民医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7克。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牟善伟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居住的青岛市市北区家中查扣毒品疑似物两份,净重共计14.7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善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牟善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牟善伟吸食毒品,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认定。2、被告人牟善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牟善伟在青岛市市北区海泊河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7克。2017年10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牟善伟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原四方区人民医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7克。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牟善伟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原四方区人民医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7克。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牟善伟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居住的青岛市市北区家中查扣毒品疑似物两份,净重共计14.7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牟善伟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善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善伟及其辩护人谭伟、刘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善伟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善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牟善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善伟多次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牟善伟处查扣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查扣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牟善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善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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