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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牟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宗尧,山东海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宋琳,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卫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李小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某为与被告唐某、牟卫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尹宗尧,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两次庭审均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卫吴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鲁BRG371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唐某,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8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鲁BRG371号小客车沿九水东路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水东路左转弯时,适有被告牟卫吴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九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鲁BRG371号小客车右前部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右侧中后部接触,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牟卫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牟卫吴系朋友关系,两人在一起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要去买钢材,让被告牟卫吴载着原告,被告牟卫吴不收取乘车费用,在买钢材的路上发生本次事故。
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急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在此期间2009年8月29日原告又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当日办理该院住院手续,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30日计33天,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右下肢皮牵引,卧床休息,加强护理;2、1月复诊,定期复查X片观察有无股骨头坏死;3、门诊随诊;4、若发生股骨头坏死可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5、若病情稳定,可于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检查,2012年3月12日原告因“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人工骨植骨术”又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记载“1、右下肢6~8月内勿负重,勿剧烈活动,勿遭受暴力;2、加强营养;3、继续口服抗生素希福尼50mg×3盒,SIG.0.1po.Tid;4、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情况;5、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该院门诊复查,其中2012年7月11日、11月28日门诊病历医嘱记载“减少负重,功能训练,复查随诊”,2013年10月23日门诊病历记载“右下肢短缩约2cm,屈髋70°受限,内外旋转受限”,2014年3月5日门诊病历记载“右下肢短缩约2cm,右髋屈90°外旋内旋受限,CT示右股骨头颈骨折,股骨头外形欠光滑,形态尚好,股骨头颈骨密度增高,可间空腔,髋臼骨折愈合好;诊断:…股骨头缺血表现;医嘱:减少负重,适量功能训练,配合理疗、热敷,定时复查随诊”。
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已赔付原告25500元,其中5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针对本次交通事故2011年两次诉至本院,分别以按原告撤诉处理和原告申请撤诉结案,其中第一次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13日做出鉴定意见“牟某某右髋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被告唐某提交的保险单、收条,本院(2011)李民初字第1644号、2560号民事裁定书,青万方司(2011)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次诉讼中,原告牟某某针对青万方司(2011)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对于右股骨颈骨折、股骨头骨折导致的伤残未作评价,存在严重漏检”,本院依法向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发出异议咨询函,该所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回复函,认为其在鉴定意见书中所述“髋关节损伤”已经包括了“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股骨颈骨折”,不存在漏检,并认为“被鉴定人伤后已达4年5个月,伤残鉴定距今2年8个月的时间,伤情有否变化不得而知,(可能向好的方面变化,也存在另外可能)。2011年5月25日由髋术后的影像学表现无塌陷,无缺血像”,原告据此认为根据2014年3月5日门诊病历记载“股骨头缺血表现”,伤情发生了重大变化,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唐某、保险公司对青万方司(2011)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均无异议,不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鉴定申请书、青万方司(2011)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异议书,咨询函,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答复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
1、医疗费46051.63元: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15张计4525.3元,通用门诊病历1份、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21张计16750.33元,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用药明细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计47158元(原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2014年2月22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CT检查医疗费单据原件2张计259元、CT报告单原件1张、病历原件2张,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华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费用清单1份及专用收费票据1张计1235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1051.6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唐某垫付的25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6051.63元;原告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31日在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30日、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6月7日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华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6天,因在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和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日期有3天重合,原告扣除重复计算的3天时间,住院天数总计68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原告主张住院6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
3、误工费138824元:根据青医附院2012年3月20日出院记录医嘱记载“1、右下肢6~8月内勿负重,勿剧烈活动,勿遭受暴力”,主张1187天的误工时间,提交电焊工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电焊工作,因本次事故腿部受伤,导致无法工作,主张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42688元计算,主张误工费138824元(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365天×1187天)
4、护理费11929元: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在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4天、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33天期间为一级护理,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8天期间、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华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1929元[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365天×(34天×2人+8天+26天)]。
5、交通费1360元:原告按照住院期间68天每天20元计算为1360元(68天×20元/天)。
6、复印费11元: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收据1张,证明花费复印费11元。
7、残疾赔偿金140908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35227元×20年×20%)。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1600元: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收据原件1张,证明本案经法院委托,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自行委托花费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943元:提交2011年5月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牟家社区证明原件1份、青岛市公安局中韩派出所证明1份、被扶养人李淑敏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本1张、生育证1张,证明被扶养人原告之母李淑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淑敏与其丈夫牟昌信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牟某某与其配偶管日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牟雅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943元(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22060元/年×13×20%÷3人+22060/年×4年×20%÷2人)。
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及证据,被告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综合质证意见为:
1、对医疗费: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应该扣除2009年8月27日至8月31日4天,扣除社区医院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6月7日26天时间;原告在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转院,所以该住院4天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对重复的检查费用应予扣除;根据青医附院第一次住院病案中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未诉明显不适,故原告在青医附院第一次出院后病情已好转,没有再住院的必要性,对其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华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2次转院均未出具转院证明;在没有医嘱记载原告需进一步治疗的情况下,原告自行住院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在社区住院期间也没有相应的住院病案,故该部分费用缺乏合理的医嘱证明,只认可正规医疗费票据,挂号费、专家门诊诊查费不予承担;对青医附院CT检查医疗费有异议,在门诊病历上并未记载原告有不适症状,因此无法证明该CT检查的必要性,对该支出不予认可;青医附院NO202190309054(9元)、NO202190309057(37.1元)两张发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但显示消费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消费日期和出票日期相隔一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青医附院住院发票47158元和用药明细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便该证据真实,也应当扣除自费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在青医附院住院的4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每天20元的标准无异议。
3、对误工费:原告医嘱记载的勿负重,勿剧烈活动,勿遭受暴力不等同误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有工作,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按公安部相关标准认定,被告唐某认为凭青医附院出院医嘱不能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休息证明,也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对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只认可住院期间41天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为2009年,原告2011年做的伤残鉴定,本身其拖延起诉时间2013年属于扩大损失,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任何的合理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电焊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有效限期有异议,未该证发于1994年,未持续有效考核,该证只能证明原告的技术等级,并不能证明其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其定残日上一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即2010年,原告在2011年曾两次起诉,后因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和原告撤诉结案,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之嫌,故意拖延起诉时间,变相增加赔偿标准。
4、对护理费:医嘱单和用药明细记载的护理等级只能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的医护人员,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在医疗费中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是家属的护理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家属护理的费用。
5、对交通费:只认可41天的交通费,按照每天6元标准计算。
6、对复印费: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7、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此外,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结论时的时间为计算标准,原告适应新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
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
9、对鉴定费: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不予认可。
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份证明出具时间为2011年5月,只能说明当时其亲属关系,并不能证明目前的该人员的现状,该证明中并未记载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号,其人员信息不明确,现青岛市崂山区所有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年人均有退休福利补贴,且退休补贴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原告仅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李淑敏的收入情况,对居委会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同时,崂山区中韩街道牟家社区无权限出具亲属证明,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户口本,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因此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生育证真实性无异议,牟雅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1原告定残之日作为计算起点,因此其女儿的抚养费应当按照2年计算,同样,即使其母亲没有收入,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原告定残之日2011年时原告母亲年龄作为计算起点,应当计算11年,此外,计算标准也应当以定残日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
被告牟卫吴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庭审中,被告唐某认为原告在2011年就本案两次起诉,原告存在恶意诉讼。原告认为撤诉是其权利,被告唐某主张原告扩大损失、恶意诉讼无证据证明。
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牟卫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唐某、牟卫吴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以由被告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牟卫吴承担30%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RG371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牟卫吴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牟卫吴作为原告的朋友,在原告要求下让原告搭乘其二轮摩托车为原告购买钢材,且不收取乘车费用,具有义务帮工性质,同时原告虽对事故发生无直接责任,但作为被告牟卫吴的朋友,原告应知道被告牟卫吴的驾驶资质情况,搭乘时也应注意到该摩托车没有号牌,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牟卫吴的赔偿责任,以原告对被告牟卫吴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按照30%分担为宜。
关于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2014年3月5日门诊病历记载的“股骨头缺血表现”,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股骨头坏死,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交其伤情恶化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伤情发生重大变化,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委托做出的青万方司(2011)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方式及结论违法,故本院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若原告今后确有证据证实其病情恶化、出现“股骨头坏死”等明显损害后果,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1年诉讼时效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5日门诊病历仍记载“…诊断为股骨头缺血表现;医嘱为减少负重,适量功能训练,配合理疗、热敷,定时复查随诊”,由此可见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仍未完全治疗终结,对其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费用数额尚未确定,其诉讼时效应从伤愈之日算起,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度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051.63元:虽被告认为原告转院未出具转院证明,在没有医嘱记载原告需进一步治疗的情况下,故转院治疗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选择医疗机构系患者权利,不应因此视为原告扩大的损失,但原告2009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在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和在2009年8月29日至9月30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存在时间冲突,应当扣除重复的3天;被告主张对原告重复的检查费用应予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复检查,以及该部分的明细及金额,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2010年5月13日至6月7日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华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的医疗费12359元,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服务费用结算单记载的费用明细主要部分均系与治疗原告伤情相关的理疗与中药治疗,出具的发票亦为青岛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且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2010年4月21日的门诊病历医嘱“1、继续观察;2、配合理疗,中药;3、定时复查随诊”相印证,本院对原告在该院的治疗的花费予以支持;对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7158元,虽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可以确认系原告的真实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2月22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CT检查医疗费259元,原告的门诊病历中记载有复查随诊字样,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次检查并无不当之处,予以支持;关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编号为NO202190309054、NO202190309057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其消费日期与发票出具日期不一致不能否认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原告花费的事实,且根据门诊病历记载2012年11月28日原告确实在该院门诊检查,其相应花费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2010年5月13日至6月7日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华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故其在2010年5月28日到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治疗不具有合理性,其相应花费256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中04321031、03473353两张计258元系记账凭证,与发票联重复计算,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80537.63元(含被告唐某、保险公司垫付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对于原告2010年5月13日至6月7日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华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服务费用结算单记载的费用明细主要部分均系与治疗原告伤情相关的理疗与中药治疗,出具的发票亦为青岛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且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2010年4月21日的门诊病历医嘱“1、继续观察;2、理疗,中药;3、定时复查随诊”相印证,本院对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82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误工至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诊断“右髋臼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2股骨颈骨折误工日270~365日,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治疗恢复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以按400天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电焊工证无法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以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的合理误工费应为46781.37元(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365天×40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29元:住院病案医嘱单中记载的护理等级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但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嘱单中均记载有“留陪人”,故在该院住院41天期间以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宜,其余住院时间均未有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只认可41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以按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90元/天为宜,合理护理费应为3690元(41天×90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60元:因原告只能证实其住院41天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人交通费以按41天每天10元计算为宜,合理交通费应为4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1元:虽原告提交的系收费收据,但均盖有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印章,可以确认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90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委托做出的青万方司(2011)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方式及结论违法,且原告提出的异议也经该所明确答复,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关于“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为70454元(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35227元×20年×10%)。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以支持其3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收据800元,盖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印章,可以证实系因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8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本案中未作为证据采信,对该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9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对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日之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其误工费中,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伤残等级为计算基数,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1年6月13日定残之日为基准进行计算,此时原告之女牟雅俊已年满15周岁,因原告及其女生活在青岛市崂山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09元(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22060元/年×3年×10%÷2人),该赔偿项目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1年两次针对本次事故起诉,但原告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2011年起诉时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并未完全治愈,其撤回起诉和被以按撤诉处理属于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被告主张原告恶意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805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共计81897.6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赔付);误工费46781.37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410元、复印费11元、残疾赔偿金737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8444.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90353元[(81897.63元-10000元)+(128455.37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唐某赔偿70%即63247.1元,由被告牟卫吴赔偿30%即27105.9元;同时应从被告唐某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其已赔付的25500元,应从牟卫吴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应分担部分8131.77元(27105.9元×30%),本案中被告唐某尚应赔付原告人民币37747.1元,被告牟卫吴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897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赔偿原告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74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牟卫吴赔偿原告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4.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9元(经批准予以缓交),由原告牟某某负担3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唐某负担800元,被告牟卫吴负担399元;原、被告分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毅 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书记员:沈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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